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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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1月3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逃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6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晋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晚上,在汤阴县X镇X街世民摩托车家电维修部旁边,被告人崔某、王某盗窃冯某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后崔某将该车开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崔某、王某在汤阴县X镇X街世民摩托车家电维修部旁边将冯某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8月1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院在审查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崔某的同案犯王某案件材料时,发现崔某与王某系共同盗窃作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本院又于2011年11月22作出(2012)汤刑监字第X号再审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2)汤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其在宜沟镇X路一修摩托车门市X胡同里,看到停放着一辆面包车,就给王某打电话问他能打开车门不能王某说能。我骑着摩托车到他家,我们到面包车旁,王某用他的钥匙将车门打开,我将车开走了,对王某说给他点好处费,但后来也没给成。

(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崔某到宜沟镇一修摩托车的胡同内用我带来的钥匙将面包车门打开,崔某上车打着了火,让我把他的摩托车骑走,他开着面包车走了,并许诺给我一千元钱。

(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2月25日晚上,停放在宜沟镇X路南摩托车家电维修门市X胡同内一辆面包车被盗了。

(四)汤阴县公安局扣押面包车及发还面包车清单。

(五)被告人崔某、王某的辩认笔录。

(六)鹤壁市X区分局抓获王某的证明。

(七)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崔某经民警多次抓捕未果,在逃。后于2011年8月18日到刑侦大队投案。

(八)本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2)汤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九)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十)被告人崔某、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民警抓捕过程中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元月十四某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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