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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3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乙和许良镇X村的许xx等人在泗沟村“庞国强烤全羊”店喝酒时,魏某乙和许xx发生争执,许xx对魏某乙殴打,后魏某乙等人又对许xx殴打,魏某乙踢打许xx的脸部,将其鼻部打伤。经鉴定,许xx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李某、买某x、买某、毕xx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乙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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