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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某某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某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某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武,男,4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某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某某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五的委托代理人某利害,被告人某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某某武与本村X村王某的沙场打麻将时,二人某欠帐问题发生争执,郭某x先打了郭某乙一耳光,被告人某某武随后持板凳将郭某x砸伤,后被人某开。经鉴定,郭某x右侧筛板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期间,被告人某某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某某武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某某x的陈述,证人某某x、王某、郭某x等人某言,法医学人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及履行凭证,被告人某某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武故意伤害他人某体,致一人某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武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某某武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某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某谅解。被告人某某武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某某武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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