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新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新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新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下午6时左右,乔新乐在新安县X镇柴禾沟煤矿附近,强行拦截路人李X,采用殴打、撕扯衣服等方式,抢走李X现金110元。乔新乐于2011年10月2日到新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新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新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何某、李XX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新安县公安局北冶派出所关于乔新乐的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新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乔新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新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