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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阳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1日16时,任某阳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坐孙××、郭×,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30M处超车驶入路南,与任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水泥罐货车相撞,造成孙××当场死亡,任某阳、郭×、任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任某阳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阳的供述,证人王某、任某、郭×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事故现场图及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受害人孙××近亲属的谅解书,被告人任某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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