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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49岁。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2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16时许,嵩县公安局饭坡派出所民警霍某、乔某根据110指令,驾驶豫x号警车到洛矿非金属公司查处被告人郑某非法运送易燃易爆危险气体情况,被告人郑某不予配合,驾车逃窜,民警遂驾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郑某驾车强行闯过田湖派出所用警车设的卡点,并多次将追赶的警车前保险杠及车门撞坏,后驾车逃跑,致使该次公务活动无法执行。

另查明,嵩县公安局饭坡派出所豫x号警车被撞损,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人民币4168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赔偿嵩县公安局饭坡派出所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某、乔某、张建X等人的证言及刑事照片、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发破案证明、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郑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郑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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