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X,女,生于X年X月X日,居民,汉族,住重庆市X镇X路X号附X号5-1
申请人邓X申请宣告杨甲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杨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X县人,退休职工,住重庆市X镇第三派出所乐天路X号附X号5-1,系申请人邓X之夫。2004年杨甲与邓X一同至四川省XX市其女儿家杨丙处居住,2006年9月25日与家人失去联系。2006年12月25日,X县社会保险局受理原X县XX公司退休职工杨乙不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资格的举报,办理结果中显示杨乙失踪时间从2006年9月25日起算。2007年1月11日,家人至XX市X区分局长江大道派出所报案,处警情况为:了解情况;备案。X县社会保险局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证实原X县XX公司退休人员杨乙系杨甲,身份证号码同一;2012年1月11日,X县X区居民委员会、X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X县XX公司退休职工杨乙系杨甲,身份证号码同一,与原西山路X组居民邓X于1968年元月30日在X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18日,因居住地变换户口迁移至现居住处,2010年11月10日,申请人邓X向X县X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杨甲于2006年9月25日在四川省XX市出走未归,至今四年仍无音信,经多方查找无下落的情况,该居委出具情况属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12月31日发出寻找杨甲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杨甲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之夫杨甲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经本院发出寻找公告后仍然下落不明,现申请人申请宣告死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杨甲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郑纪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