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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将位于本市X街X号顺兴装饰内的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盗走,随后又将被盗物品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被告人许某在明知电动三轮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该车予以收购。

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进入本市X街原煤炭公司院内中博物流西邻一仓库,盗走存放于该仓库内的水泵5个。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泵价值共计人民币2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抓获证明二份、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1)第X号、汴价鉴刑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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