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43岁。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街中段。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洛阳分公司)、河南省新郑市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红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丹尼斯洛阳分公司、新郑红枣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丹尼斯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新郑红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30日和9月20日,原告到位于洛阳市X区X街的被告丹尼斯洛阳分公司处消费购物,出于对顶级食品的信赖,购买了被告新郑红枣公司生产的“腾冠顶级健康枣”,产品执行标准号为:Q/x-2008,每包售价100元。当时正是我国的传统佳节“中秋节”,原告打开包装后品尝,感觉口感有些霉变,仔细一看,生产日期不过期,后来对产品查询得知,被告生产的“顶级”产品纯属虚构。随后,原告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进行举某,后通过工商部门的调查得知,被告因虚假宣传,被工商部门给予4500元的行政处罚。工商部门调查还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腾冠顶级健康枣”的Q/x-2008保质期为8个月,而被告故意在产品上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所购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按其实际标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腾冠顶级健康枣”已经是过期食品。为维护原告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丹尼斯洛阳分公司、新郑红枣公司退回购货款400元,同时支付十倍赔偿款4000元整;2、支付原告张某乙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94元、误某1000元、通讯费及打印费906元、代理费1000元,款计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丹尼斯洛阳分公司、新郑红枣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腾冠顶级健康枣”的顶级是对腾冠系列产品的评价,并不是市场同类产品的评价,因此,不存在虚假宣传;3、Q/x-2008指定的标准是企业的内部标准,而产品上标注的12个月是依据2010年的生产技术水平和能力所生产的系列产品,在标注的保质期内,产品并不会产生变质,更不会影响食用,因此,没有销售过期产品;4、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九十六条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企业及产品的商品信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销售产品的时候,是否存在虚假宣传;2、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是否是过期商品;3、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9月20日,丹尼斯洛阳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
证2、“滕冠顶级健康枣”包装袋一个,证明:该产品虚假宣传为“顶级”,同时证明执行标准为Q/x-2008,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25℃以下保质期为12个月。
证3、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向洛阳市工商局老城分局进行投诉,被告销售的产品宣传为“顶级”属于绝对化用语,新郑市工商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
证4、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新郑工商告[2011]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依法给予4500元的行政处罚。
证5、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新郑工商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因虚假宣传,被工商部门给予4500元处罚。
证6、河南省新郑市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一份共四页(Q/XHSG)(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8个月,被告故意虚标的保质期为12个月。
证7、交通票及邮寄费票据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4元。
证8、GB/x-2009干制红枣标准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宣传为顶级,误某了消费者。
证9、洛阳市工商局老城分局出具的申诉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工商局确认涉案产品使用顶级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同时证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购买的“滕冠顶级健康枣”是由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包装袋不能证明包装的食品是被告生产的;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虚假宣传,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产品与被告销售产品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4、5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对证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7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所述,购买物品的地点及投诉都在老城区,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证8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与被告的宣传上不存在冲突;对证9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关系。
二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30日、9月20日,张某乙在丹尼斯洛阳分公司处购买了由新郑红枣公司生产的“腾冠顶级健康枣”产品四袋,每袋100元,共计400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产品执行标准号为:Q/x-2008,25℃以下保质期为12个月。张某乙在对“腾冠顶级健康枣”产品的食用过程中感觉口感有些“霉变”,随后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进行举某,洛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认为:“丹尼斯洛阳分公司销售‘腾冠顶级健康枣’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称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经营者。‘腾冠’牌顶级健康红枣所涉违法行为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此案件线索已移交新郑红枣公司所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2011年4月29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郑工商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新郑红枣公司在其加工、销售的健康红枣包装上适用‘顶级’绝对化用语对其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情形,属使用绝对化用语对产品进行宣传的违法行为,根据新郑红枣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新郑红枣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新郑红枣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对新郑红枣公司罚款4500元。
另查明:新郑红枣公司企业标准(Q/x-2008)载明:免洗红枣的产品保质期为8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红枣公司在其生产的“腾冠顶级健康枣”产品上使用“顶级”字样,经原告张某乙举某后,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新郑工商处[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新郑红枣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并罚款4500元,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新郑红枣公司生产的“腾冠顶级健康枣”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只能证明被告新郑红枣公司存在有使用绝对化用语对产品进行宣传的违法行为,而该违法行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给予了行政处罚,且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8月30日、9月20日在被告丹尼斯洛阳分公司处购买新郑红枣公司生产的“腾冠顶级健康枣”产品时,该产品并没有超过被告新郑红枣公司企业标准(Q/x-2008)载明的8个月的保质期,原告张某乙购买后,该产品已经被食用完毕,原告张某乙亦未举某任某证据证明食用该产品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处以支付消费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否则,该条款不能适用。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丹尼斯洛阳分公司、新郑红枣公司退回购货款400元,同时支付十倍赔偿款4000元整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丹尼斯洛阳分公司、新郑红枣公司支付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某、通讯费、打印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乙维权理由不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