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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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诉刘某桥、重庆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XX。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梁XX,男,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曾XX,该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滕XX就与被告刘XX、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复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某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复进、人民陪审员欧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张XX、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XX公司长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某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刘XX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麻阳县往凤凰县方向行驶,18时许,当行至石羊哨乡路段(吉怀高速九标路口)处时,因刹车失效,车头与前方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湘x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的湘x大型汽车侧翻,造成原告所载货物及车受损。后经某阳县交警大队对责任进行认定,由被告刘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同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胡家嘴采石场签订运输合同,给吉怀九标段运送路基地材,因发生事故,原告不能帮采石场给吉怀九标段运输路基地材,造成原告不能履行同采石场的协议。据此,被告刘X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某损失。另: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于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处。由于被告驾车前未对机动车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造成事故发生并加大损害后果,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48条第1款的规定,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某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刘XX对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结论书2份,欲证实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x元;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欲证实被告刘XX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刹车存在问题致使事故发生;

5、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刘XX在XX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事实;

6、渝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刘XX所驾驶的渝x号货车登记的户名为XX公司长寿分公司;

7、收某2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雇人搬运原告车辆上的水泥花费了1100元;

8、收某、评估、保全费票据各1张,欲证实原告赔偿水泥耗损费5270元,因评估车损花费500元,对被告刘XX车辆申请保全花费1000元的事实;

9、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停某发票15张,欲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停某花费680元;

10、协议书1份,欲证实:⑴、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与采石场约定运输的时间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吉怀九标的路基完工时止;⑵、采石场提供作业柴油,采石场每月保证给付原告x元运费;⑶、原告除修车时间外,随时听从采石场的安排指挥;⑷、如采石场安排运输,原告不能到位,则按每日扣除800元计算;

11、采石场证明1份,欲证实:⑴、采石场与吉怀公路九标地指挥部签订了路基地材运输合同;⑵、采石场与原告的湘x货车签订了运输协议,由原告负责到采石场运输,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继续在采石场运输路基地材的事实;

12、麻阳苗族自治县汽车大修厂的收某1份,欲证实原告的车共修理45天花x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13、张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给吉怀公路九标段运材料,原告与江口墟镇采石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是1万多元1个月。事故发生时原告拉着一车货,后原告车辆被撞翻,原告的车从2011年3月30日开始修理,到2010年5月15日修好,原告与张明东一起将车拖到修理场;

14、滕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⑴、原告和滕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滕X和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滕X雇佣原告和他的车辆运输材料,滕X按协议给原告发工资;⑵、滕X与吉怀公路签订了合同;⑶、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滕X,原告安排其他车辆代替原告的车辆,滕某没有因事故而扣除原告的工资;⑷、事故发生时损失了7-8吨水泥,水泥供应商到了事故现场,水泥600多元每吨。

被告刘XX辩称:1、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害刘XX在质证中予以说明;2、对原告诉求的基本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陈述被告对车辆没有进行检查导致刹车失灵与客观事实不符;3、刘XX的车辆在XX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XX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额的范围内予以支付。

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5、被告刘XX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某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刘XX的基本身份情况;

1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结论书2份,欲证实原告提出补充鉴定不合法,原告应对第一份鉴定结论提出复核,而不是补充鉴定。

被告XX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1、刘XX与XX公司长寿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渝x的实际所有人是刘XX;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部分是间接损失。同时,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营运车辆必须办有运输许可证,方可进行客货运输;3、事故车辆渝x号货车在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滕XX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XX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XX公司长寿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某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XX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

18、保险单正本2份,欲证实XX公司长寿分公司在XX保险重庆分公司为发动机号码(略)、识别代码x的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

19、挂靠合同1份,欲证实刘XX与XX公司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2、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估价结论书中存在重复鉴定的情况,对于重复计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4、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某、违约损失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5、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根据原告运载的货物(袋装水泥)的物理性质,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货物倒在路面上,不会产生任何直接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运载的水泥存在损失及损失大小的具体情况。6、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当优先赔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以及是否签订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进行综合计算。在本案中XX公司长寿分公司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同时,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存在30%的免赔权利。7、保险公司与XX公司长寿分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而不应与XX公司长寿分公司、刘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某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XX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营业范围、负责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21、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XX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30%的免赔责任及免赔项目等。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22、湘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对杨通文的调查笔录1份、湘x货车的道路运输经某许可证复印件、湘x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套,复印件经某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杨通文于2010年7、8月间将湘x货车卖给滕XX,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湘x货车具有货物运输经某资格。

上述证据,经某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某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第1、15、17、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X号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某、双方的责任划分以及车辆货物受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X号证据,两被告对第一次鉴定无异议,对补充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XX公司长寿分公司、XX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补充鉴定时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第3、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5、6、18、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7、8、10、11、12、13、X号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第7、10、11、12、13、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中原告车辆所载水泥的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水泥损失8.5吨,但与原告车辆的载重3.45吨不相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水泥损失8.5吨不予以采信;对于评估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评估费、保全费的票据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刘XX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刘XX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以25元/天×23天=575元计算,故本院对停某57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原告与刘XX提出异议,且XX公司重庆分公司(被保险人)没有签字确认,加之XX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未见附有保险条款,故本院对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被告刘XX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刘XX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麻阳苗族自治县往凤凰县方向行驶,18时许,当行驶至石羊哨乡路段(吉怀高速九标路口)处时,因刹车失效,与原告滕XX驾驶的湘x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果。2011年3月2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滕XX无相关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湘x号货车受损后,于2011年3月15日、4月2日经某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两次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花鉴定费500元。该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扣留23天,花停某575元。原告雇人转运水泥花转运费1100元。该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汽车大修厂修理了45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同时查明,杨通文于2010年7、8月间将湘x号货车卖给原告滕XX,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滕XX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胡家嘴采石场(东区)签订了运输合同,采石场雇佣滕XX往吉怀高速九标运输路基地材,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起至吉怀高速九标的路基工程完工时止,采石场提供作业柴油,每月给滕XX付x元运费,滕XX除修车时间外听从采石场的安排,如不听从安排,则按每日800元扣除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后,滕XX安排了其他车辆代替从事运输,采石场未要求滕XX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渝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刘XX,登记户名为XX公司长寿分公司,刘XX与XX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某合同,将渝x号货车挂靠在XX公司长寿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10月13日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更名为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刘XX疏于对自己实际所有并驾驶的渝x号车辆的认真检查,以致刹车失效,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造成损害加大,因此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刘XX与XX公司长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滕XX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但被告刘XX的渝x号货车已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两份评估结论中存在重复鉴定的情况,因XX保险重庆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XX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其应当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某、违约损失费、保全费,并扣除30%的免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应当尽可能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风险赔偿损失,降低侵权人的经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规定可知,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虽然冠以商业保险字样,但从该保险设立的宗旨、目的、以及购买的方式等特征来看,均符合本条法律所指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法律要件,加之被告XX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中未见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故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应该按照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规定来履行保险责任,因此其辩解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某、违约损失费、保全费,应该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公司3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该项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车辆维修费的事实予以认定;2、货物损失527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货物损失5270元不予支持;3、转运货物费用1100元,因该笔费用系为了减少货物损失的扩大而开支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关于停某损失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某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系正在进行货物运输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而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扣留23天,后维修45天,一共停某68天,停某损失应根据车辆的停某时间以及《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收某标准(x元/年)来进行计算,而原告提出按原告与采石场的运输合同约定赔偿停某损失,因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停某损失为x元/年÷365天×68天=5569元;5、关于违约金x元,经某审查明原告安排了其他车辆代替其履行合同,该项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保护;6、停某575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属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为x元+1100元+5569元+575元+500元=x元,该费用并未超出XX公司长寿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故应由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而被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支付原告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XX的各项经某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689元,由原告滕XX负担1338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滕某建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某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某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某损失问题的批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X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某。经某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某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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