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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唐世登(系特别授权),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田友刚(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团伟、人民陪审员张德东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世登、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4月,我出资创办巫山县抱龙x有限责任公司,我占70%的股份。后因管理不善,公司无经营利润。2009年2月16日,我将公司70%的股份和财产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同年2月24日,被告在河梁信用社通过转帐方式支付我x元后,余款x元给我出具欠条。我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被告均以公司无利润为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股权转让费x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欠条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卷内),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及付款条件。

三、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09年2月24日按约定履行了全部资产移交义务,被告应于当日支付剩余欠款。

四、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即2009年2月24日给原告付款x元的事实。

五、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1、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移交了全部资产;2、欠条是张X书写,被告王某亲笔签名;3、原告曾经向法院主张过权利;4、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且已超额支付。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合某约定转让费是x元,不是原告诉称的金额。当时考虑到其他的工作,多给了原告x元,以协助被告办理相关事宜,所以支付了x元。由于合某上写的是被告买了原告的股份,实际是被告和张X买的原告的百分之七十的股份,当时约定是王某出资x元,张X出资x元。在办理权证交付的时候,王某和张平各出了一张欠条,在办理了移交之后,价款已经转给了原告王某,只是被告王某的欠条没有收回。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诉求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的事实及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是x元。

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股权转让发生后,依据转让协议和被告在公司所占股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

三、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数额x元,及银行支票存根数额为x元,地方税务局纳税凭证,三份材料证明被告在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并多给了x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王某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证据显示付款x元的时间是2009年2月24日,和欠条出据的时间是同一天,不存在被告代理人说的,是先出欠条后付款的事实;

本院结合某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何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将其在巫山县抱龙x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约定转让价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剩余转让款x元限于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应于协议签定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以个人名义在河梁信用社为宏运公司所借的借款x元。合某签订后,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18日代王某偿还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河梁分理处(原河梁信用社)的贷款x元及利息。2009年2月24日,被告王某通过巫山县抱龙x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x元。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出据了欠王某转让宏运公司个人股份转让款x元的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转让宏运公司个股补偿款x元。约定在王某将公司名下所有资产移交后付款。欠款人王某。2009年2月24日”。被告王某认可原告王某已将公司财产及证照全部移交。2011年2月22日,原告王某起诉被告王某与巫山县抱龙宏运船舶客运公司,向二被告主张下欠转让费,后因故撤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转让合某上记载的转让费是x元,但实际约定的转让款为x元,被告给付了x元后,下欠x元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约定的转让费应为x元,因后期原告还需办理转让手续,所以多给了原告x元,已给付的x元包含了x元,只是没有拿回欠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双方合某转让巫山县抱龙XXXX股权的合某成立并生效。但从2009年2月24日,被告通过巫山县抱龙XXXX向原告付款x元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价款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约定的x元。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实际约定的股权转让费的具体数额,但被告王某对2009年2月24日给原告王某出具x元欠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辩称已经给付此款但未收回欠条的理由,不符合某易习惯。即使被告已给付了下欠的转让费,被告也应当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予以抵销欠条的欠款内容。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给付x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其要求被告王某给付下欠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履行交付巫山县抱龙x公司相关财产及证件的时间及内容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于2009年2月24日履行了合某义务,同时,被告也应该履行给付下欠转让费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股权转让费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张德东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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