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孝,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原告何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乙、范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甲、原告刘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甲、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何某甲、刘某承担。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