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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

负责人:钟某,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分行城区个贷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分行办公室职员。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谢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又生、人民陪审员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刘某于2009年5月21日以联保联贷方式在原告处借农户小额借款各3万元合计15万元,原告分别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可自主循环使用三年,其余四借款人均互为本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人,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以多种方式催收,借款人以不接听电话或者家中无人等方式逃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谢某、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谢某、李某丙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各1份;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谢某、李某丙的《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各1份;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谢某、李某丙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共同证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贷款业务的情况,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组: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谢某、李某丙的《贷款对账单》各1份。证明贷款人已对借款人履行放款义务,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

第四组: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谢某《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借款人所借贷款逾期违约的事实。

第五组: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各借款人对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存在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组: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谢某、李某丙的惠农卡各1张。证明贷款人已通过该惠农卡把贷款划入了借款人的帐户。

第七组:借款金额及利息清单(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证明各借款人具体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刘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刘某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的借款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刘某连带清偿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刘某应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刘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俊

审判员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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