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
被告人吴某甲,男。
被告人吴某乙,男。
被告人吕某,男。
被告人杜某,男。
被告人贾某,男。
被告人田某,男。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吴某甲、吴某乙、吕某、杜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贾某、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杜某、吕某四人,驾驶豫R.x五菱面包车,携带洋镐、钎子、袋子等工具窜至西峡县X组一处坡地盗掘动物化石,后将盗掘的动物化石运至西峡县北二环一民居内藏匿,董某支付吴某甲、吴某乙、杜某、吕某每人3000元工钱。5月30日晨,被告人董某纠集被告人贾某、田某对盗掘的动物化石进行修补后装入七个木箱里,准备运往北京市销赃。经鉴定,涉案的动物化石为古脊椎动物化石,具有一定科研价值。
另查,被告人吴某乙于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吕某于6月23日,被告人杜某于7月1日先后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四人各自违法所得的3000元均已被西峡县公安局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吴某甲、吴某乙、吕某、杜某、贾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盗掘现场方位图、盗掘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的化石照片,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吴某甲、杜某、吴某乙、吕某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告人贾某、田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而予以修补装箱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甲、吕某、吴某乙、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赃款均已退缴,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董某、贾某、田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吕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杜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