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成年,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丙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重审,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取现金x元为原告购置家庭防盗系列产品,但取走该款后未将所购物资交给原告,为此原告索要购货款多次,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拖。2007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仅支付500元,余款仍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货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了2002年11月20日,刘某丙写的收到原告壹万元,到北京购置家庭防盗新产品的收条。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取x元属实,但从北京回来的当天,被告就和同去的伙伴把购买的货物及剩余款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说放心不用验收,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在原告处取款未交货的情况。在货物交付后,由于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又加上被告疏忽,没有向原告索回1万元的收据,另外,此事已事隔七年之久,七年来原告心知肚明货物已交付给他,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货物,也未索要过货款,500元是他过年无钱,我自愿给的。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⒈证人张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丙是其妹夫,与王某系朋友,自己与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交给刘某丙3600元,但不了解各自的投资情况,盈亏分配情况,而刘某丙质证张某丁交3600元属实,没说合伙的事。若以后营利了张某丁想合伙了再合伙,不合伙了退还3600元。证明了农历2002年腊月初六(阳历2003年1月8日)系王某门市开业时间,但货是从哪来、是什么货,自己也不清楚。证实刘某丙雇佣张某丁某在门市经营,原、被告合伙的开始时间为门市开业之日。刘某丙在合伙中投项目,不投资金,在一起合伙帐目没有算。
⒉2009年12月15日王某某证言:给王某、刘某丙制广告牌,王某付1000元,刘某丙向我要一幅画挂在门市内,后听刘某丙说商品被盗,门市关门。
⒊2009年12月14日,刘某丙某证言:于2002年12月上旬在电业局对面家庭防盗门市购防盗电话一部付120元。
⒋2009年11月23日张某丁某证言:证实与刘某丙一起去北京购防盗新产品运到王某家,被雇为门市师博。
⒌2009年12月16日马某某证言:2002年11月份,刘某丙同他人合伙租用我房子,每月300元,卖防盗新产品,不到两个月关门了。收了3600元房租未退,后他们将门市房转租给别人了。
对被告所提的证据原告王某质证意见:⒈介绍认识刘某丙属实,张某丁不是合伙人,他出的3600元交给刘某丙,系对我交给刘某丙的x元的担保,待以后生意好了还给他3600元。其他证明不属实。对证据⒉⒊⒋⒌均认为不属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过质证本庭认为,证人张某丁证明的由他介绍原被告相识,自己交给刘某丙3600元房租,合伙开始时间应当从门店开业时计算,刘某丙引进项目,未投资金与王某合伙及不清楚进多少货,进什么货,不清楚各自投资情况。可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原、被告认可部分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它事实,因证据单一无法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丙妻哥张某丁系朋友关系,经张某丁介绍后,王某与刘某丙相识,刘某丙介绍办家庭防盗器材门市有利可图,在张某丁说合下,王某即准备在西峡办门市经营。2002年11月20日(农历2002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交给被告刘某丙现金1万元要求刘某丙到北京为原告购置家庭防盗系列产品,由刘某丙亲笔书写收据一支,内容为:“收据收到王某现金壹万元,到北京购置家庭防盗系列产品收款人刘某丙20/11。”从北京回来后,刘某丙没有向原告出具购货清单及发票,也没有让王某交付货物并进行清点签收。2002年12月23日,王某在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王某,经营者姓名:王某,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西峡县X路,经营范围及方式:家庭防盗器、零售。租赁马某某的两间门面房后,由被告刘某丙交纳了一年房租3600元。于2002年农历腊月初六(2003年1月8日),原告王某经营的门店开业。也是被告认可的双方合伙的开始时间。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刘某丙和刘某丙介绍的张某丁某在门市具体负责并上门安装。当年农历腊月24日被告刘某丙找到王某称2002年农历腊月23日(2003年1月25日)夜门市失盗,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天门市歇业关闭。门市营业执照由刘某丙保管。门店的账目没有经过清算。此后原告王某多次找被告刘某丙要钱,因刘某丙外出,每年回来一次,2007年农历腊月29日,在原告方追要下,被告刘某丙偿付给原告王某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购货物交给被告刘某丙现金1万元,并出具了收据,用于为原告购置家庭防盗系列产品,被告进货后未向原告出具购货清单及发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收回“收据”。虽然开业时门店有商品,因原告自购有货,是否就是被告所购进,无法证明。此后原告依据“收据”主张被告返还钱款,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偿付给原告500元,足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丙偿还9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辩称货物已交付给原告的理由,因无交接清单,且在原审时辩称货物交给原告验收,而重审时辩称原告说不用验收,两次陈述相矛盾。又未收回x元收据,证人张某丁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及合伙的开始时间为农历2002年腊月初六。被告也认可这个合伙开始时间。证人不能证实购买什么货物,双方是否交接。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开业时间为合伙时间,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合伙时间在后,被告给原告打条取x元在前,取款时并未合伙,且往返费用均由王某负担,门店营业执照登记在原告王某一人名下,故系原被告二人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被告刘某丙也未提供合伙帐目,故与合伙关系的帐目无关。故被告应当偿还下欠原告的9500元。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刘某丙已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在原告追讨时偿付给原告王某500元,在此前原告也每年主张权利,被告刘某丙在门店关停后外出,每年春节回来一次,故并不超时效,若诉讼时效从付500元时计算,原告王某于2009年8月7日起诉,所以本案起诉时也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偿还95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隆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