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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延津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街公墓南200米处时,与贺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8.31mg/x,属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贺某赔偿被告人田某经济损失8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李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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