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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舍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舍尔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休斯敦市帕克入x。

法定代表人乔治•威廉姆•伍德,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该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赛舍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舍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毛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赛舍尔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SG10”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2008年5月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赛舍尔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SG1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SG”及阿拉伯数字“10”组成,其整体结构简单,以此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一般消费者当作商品的型号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赛舍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具有特别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应当被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赛舍尔公司提供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赛舍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为赛舍尔公司独创设计,符合商标的构成要求,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不是指定商品的型号,不可能被消费者误认为是指定商品的型号。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通常易用来表示产品型号”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诸多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在先字母、数字组合核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赛舍尔公司的广泛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加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对赛舍尔公司的诉讼理由进行认定,而直接引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判决申请商标不予注册,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重新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赛舍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SG10”商标(即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是(略),指定使用在第0902、0907-0908、0910、0913类似群组的用于陆地地震勘探的地球物理信息记录及传输系统等商品上。

2008年5月5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此种表现形式通常用于表示指定商品的型号,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

赛舍尔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驳回决定,以申请商标并非“常用于表示指定商品的型号”、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获得广泛知名度,具有特别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SG”和数字“10”从左至右横向排列组成。申请商标的表现形式较为简单,且通常易被用来表示商品的型号,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陆地地震勘探的地球物理信息记录及传输系统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当作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赛舍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我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赛舍尔公司所述在先已有众多如“DC-10”等与申请商标情况相近的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赛舍尔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赛舍尔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驳回复审程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赛舍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由字母“SG”与阿拉伯数字“10”组成,将这种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陆地地震勘探的地球物理信息记录及传输系统等商品上,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易被当作商品的型号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赛舍尔公司所提经其广泛使用申请商标显著性进一步加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进行审查时,采用个案审查原则,赛舍尔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对赛舍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评述,并无不当。

综上,赛舍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赛舍尔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赛舍尔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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