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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x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x)(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狄卡公司)所有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其中部分英文文字如“G”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未从整体上改变争议商标给一般消费者所带来的视觉印象,即仍可将其识别为六个英文字母的组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由鳄鱼图形及文字“x”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文字“鳄鱼”构成。将争议商标和三个引证商标经比对后可以发现,无论是从读音、含某、视觉效果等诸方面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本身都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的箱、包等商品上,但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存在的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所有引证商标均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至于拉科斯特公司称狄卡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及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一节,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判断无关,对此不予评述。

拉科斯特公司还主张其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已经构成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就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拉科斯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5中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第x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也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是,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需要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根据这一要求,拉科斯特公司未能就其对第x号商标的宣传投入所持续的时间、地域范围,相关公众对第x号商标的知晓程度等诸方面内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第x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等同于该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由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第x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此外,争议商标为英文字母组合“x”,与第x号商标在商标标识上相差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第x号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已经实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第x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经在第25类、第18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明显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审判决对于部分证据未予评述有违诉讼程序规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狄卡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4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旅行包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2006年6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6日。2006年6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于1990年3月26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箱子、手提箱等商品,注册号为x,注册人为x(即拉科斯特公司)。2005年8月16日,案外人对该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08年12月3日将该商标予以撤销。2009年2月9日,拉科斯特公司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现处于复审审理阶段。

引证商标三(略)

此外,拉科斯特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先于争议商标注册的还有第x号“x”、第x号“鳄鱼图形”等商标。第x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0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商品,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2006年6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2002年3月27日,潘某某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3年8月14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某、公文包等商品。2004年9月19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狄卡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4年9月1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拉科斯特公司“鳄鱼”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注册证书某印件;

2、拉科斯特公司提出异议案件的列表及商标局部分裁定书某印件,其中(2004)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某印件,其中认定:第x号鳄鱼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4、1999年及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复印件,在该名录中包括拉科斯特公司在服装、箱包上注册的“鳄鱼x”商标;

5、有关拉科斯特公司商标发展历程的文章及部分媒体关于“鳄鱼”图形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具体包括:

(1)名为《鳄鱼的传奇历史》、《拉科斯特鳄鱼》的文章,但该文章的来源、发表时间均无法辨明;

(2)拉科斯特公司及产品的相关介绍宣传页,但该宣传页无法辨明发表时间和来源;

(3)2001年1月版《时尚》杂志上登载的“x”产品宣传广告;

(4)人民网、《凤凰周刊》、武汉红盾信息网所登载的有关拉科斯特公司经营活动的文章。

6、拉科斯特公司自行统计的其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额和广告宣传费用统计;

7、拉科斯特公司“鳄鱼”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书某印件;

8、《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六份,但均不涉及第x号商标。

2009年5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元素、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可以明显区分,不致造成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6为自行统计的数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7系相关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证据4、5虽然能够证明“x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查,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拉科斯特公司确认其所称狄卡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一节仅作为评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的考虑因素,不作为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其同时主张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曾在评审阶段提交。

二审期间,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相关案件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定。鉴于上述证据并非第x号裁定的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首先,拉科斯特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于其在一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未予评述属程序违法。鉴于上述证据并非第x号裁定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对其新提交的证据未予评述并无不妥,拉科斯特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拉科斯特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合而成,虽其中“G”字母经过一定的艺术处理,但从整体上观察,相关公众仍可将其识别为由字母组合的商标。将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逐一进行对比,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由鳄鱼图形及文字“x”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文字“鳄鱼”构成,在认读、含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拉科斯特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拉科斯特公司主张第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明显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撤销。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拉科斯特公司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其应当就第x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负有举证责任。《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其他因素。虽然拉科斯特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第x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5中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和宣传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同时,该商标标识为鳄鱼图形商标,与争议商标相比较,差异明显,因此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拉科斯特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某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某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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