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小名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姜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26日,被告人齐某伙同卢×、张××、杨×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召县X乡龙头沟人造板厂,将睡在该屋内的徐××用绳子捆住,并持杀猪刀、钳某威胁与徐××同住一室的梁某,并用刀致伤梁某,抢走梁某现金1400元,抢走徐××现金40余元及夹克衫一件,作案后四人逃离现场,赃款分肥,所抢夹克衫由齐某拿走。经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不予答辩。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同案犯供述有相互矛盾之处,齐某应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卢×、张××、杨×(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杀猪刀、钳某、手电筒、绳子等作案工具,到南召县X村人造板厂,四人撞开工房门,进入室内,齐某、杨×将睡在该屋内的徐××用绳子捆住,张××及乔×持杀猪刀、钳某威胁与徐××同住一室的梁某,并致伤梁,抢走梁某现金1400元,抢走徐××现金40余元及夹克衫一件,作案后四人逃离现场,赃款分肥,所抢夹克衫由齐某拿走。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齐某及同案罪犯卢×、张××、杨×关于四人预谋及对二被害人抢劫的供述;被害人梁某、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被人持刀抢劫的经过;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了抢劫现场的有关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梁某州的伤情。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定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