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张某乙,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焦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张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齐某利用其负责收交本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将存款利息4273.82元贪污自肥;2011年4月5日,齐某利用监管催化剂厂固定资产及附属物的职务便利,私自将种植在该厂厂区内的一棵桂花树偷卖掉,得款x元自肥;2008年1月14日,齐某擅自将职工养老保险金50万元借给被告人李某用于原南召县金润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的验资注册使用,同月29日李某将50万元归还齐某,齐某从中收取利息5000元自肥。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刘×、孙×、方×、党××、刘××、张××、李××、闫××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银行存取款凭条、交易记录、养老保险金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诉请以挪用公款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不予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其行为构成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其占有养老保险金利息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不予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因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李某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南召县催化剂厂于1976年建厂投产,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因经营不善,于2007年6月15日被本院宣告破产。被告人齐某于1981年8月招工到该企业工作,企业于2001年11月份停产后,齐某被企业领导指定为厂留守管理人员,负责监管企业设备及附属物,并于2007年后负责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收交管理等工作。
一、贪污罪
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齐某利用其负责收交本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先后存储于南召县信用联社云阳社、中国农业银行南召支行,齐某将在此期间的存款利息4504.88元贪污自肥。
2011年4月5日,被告人齐某利用监管催化剂厂固定资产及附属物的职务便利,私自将种植在该厂内的一棵桂花树卖掉,得款x元自肥。
以上,齐某贪污数额共计x.8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刘×、孙×、方×、党××、刘××、张××、李××等人的证言及司法会计报告等相关书证。
二、挪用公款罪
2008年1月14日,被告人齐某、李某共谋后,齐某擅自将其负责收缴管理的本厂职工养老保险金50万元借给李某使用。李某得款后用于其经营的南召县金润石材加工有限公司的验资注册。同年1月29日,李某归还齐某5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齐某收取利息后自肥。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齐某、李某强的供述;证人闫××的证言及云阳信用社对账单、农业银行查询单、存取款凭条、50万存取款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阳同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即如实坦白了自己贪污及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李某于2011年10月31日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齐某共谋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齐某退缴赃款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管理本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及监管本单位附属物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齐某与李某共同策划后,利用齐某管理本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南召县催化剂厂本属国有企业,虽因经营不善已宣告破产,但在齐某进行上述行为期间,该厂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故齐某在形式上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其在被指定留守期间,受破产管理人的指派进行了相关的公务活动,故其在进行公务活动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所犯罪行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处理。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退缴所获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某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后,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某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所缴赃款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