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汉族。
上诉人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刘某戊、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戊、被上诉人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刘某戊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周路时,与沿中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蒋桂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蒋桂花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8月3日,原告支出急诊费406元。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初步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头皮肿胀);右腰部及右肘皮肤擦伤。2010年9月20日,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010年10月29日,该院为原告行人工颅骨修补术,材料需送院塑形,成型费用3000元。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共支出住院费x.62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营养休息;2.二周后复诊;3.若有不适,随时某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鉴定,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822元。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丙,被告刘某己认可该事故发生时某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购买法定的交强险保。庭审中,原告认可车主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长子陈自文,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陈自豪,X年X月X日出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月19日,该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该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蔡某因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系统的损伤,不属该所鉴定范围,必要时某行委托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院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精神损害等级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4月27日,该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Ⅷ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戊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致原告蔡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该院酌定被告刘某戊承担80%的事故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丙、刘某己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均无有效证据确定该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实际投保义务人,故被告赵某丙、刘某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被告赵某丙、刘某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项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己在80%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己认可被告刘某戊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戊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视为其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刘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支出急救费406元、住院费x.62元、颅骨塑形成型费3000元、门诊费1822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995元(依据2010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x.98元(依据2010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117天,陪护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351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交通费2287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的就医次数、时某、人数相一致,但考虑到该费用会实际发生,该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x.84元,原告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伤残八级,该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8%,即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35元。被告辩称原告八级伤残已包含十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两被抚养人至18周岁共16年6个月,抚养费应为x.73元[3682.21元/年×16.5÷2人×38%],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x元,其依据2010年10月21日医师医嘱,因该手术原告在2010年10月29日已行,该费用应包括在住院费内,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原告伤情,该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2622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800元,未提交证据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生活必需品费用368元、外购药及其他花费,没有医院医嘱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餐饮费1486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某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995元、护理费x.9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急救费406元、住院费x.62元、颅骨塑形成型费3000元、门诊费1822元中的x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共计x.06元,被告赵某丙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x.62元,被告刘某己应承担80%即x.1元。被告赵某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己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共计十六万六千一百四十五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赵某丙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九万五千四百零三元零六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原告蔡某负担二千零七十四元,被告刘某己、刘某戊、赵某丙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三元。鉴定费八百元,原告蔡某负担一百六十元,被告刘某己、刘某戊、赵某丙负担六百四十元。
宣判后,赵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3月2日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刘某己斌所有,刘某己斌又将该车转让给本案被告刘某己所有,自2009年3月2日至今,该车不在上诉人掌握中,2010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支付6000元费用,依《侵权责任法》第5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受让人刘某己、刘某己斌承担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戊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己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但转让人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赵某丙以其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该肇事车辆,该车也不在其掌控之中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85元,由上诉人赵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