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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20岁。

辩护人卫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盛某某持B2D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万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小浪底1#路X路口倒车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经鉴定郭某某为重伤,后经小浪底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协议书、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伤者并报警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故辩护人辩称盛某某交通肇事后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建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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