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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011年12月8日原告刘某就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1月10日到桂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18日收养女雷某琪(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双方感情日益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3,在质证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1月10日到桂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无生育于1995年12月18日收养女雷某琪(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矛盾,只要相互谅解、互相信任,双方完全能和好如初。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雷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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