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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造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经理。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诉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9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起重设备《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x/20t(75+75)-60龙门起重机两台,每台单价(略)元,两台共计(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两台起重机进行设计筹备制作。2007年7月31日,被告将预付款10%(x元)给付原告(延迟合同约定40多天),原告对两台起重机的核心部件及电器在本厂进行制作,因运输不便,2007年8月26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对两台起重机的主梁进行现场制作,被告2007年9月21日给付原告(略)元,未某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给付材料款(延迟支付35天,少付(略)元)。2007年10月初,原告将两台起重机的核心部件加工制作完毕,主梁也全部制作成型等待发送和组装,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只给付(略)元,又未某合同约定付款,少付(略)元。2007年11月初,原告将两台起重机制作完毕等待吊装,被告支付x元,又未某合同约定付款,少付x元,截止2007年11月22日被告共付给原告制作费(略)元。2008年11月份,原告加工制作的两台起重机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为合格产品,并出具了《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被告未某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制作费(略)元,尚欠(略)元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略)元两台起重机制作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了起重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x/20t(75+75)-60龙门起重机两台,每台单价(略)元,两台共计价值(略)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额的10%后,原告开始作生产筹备,人员开始进驻施工现场,被告付原告合同总额30%的材料款;结构成型后,被告再付原告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整机完成准备吊装前,被告再付15%;安装调试验收后付合同总额的10%。余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原告收到款后120天内安装调试交货使用等条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两台起重机进行设计筹备制作,2007年7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x元,2007年9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略)元,2007年10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略)元,2007年11月初原告将两台起重机制作完毕待装,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给付原告x元;2008年5月8日支x元;2008年6月10日支(略)元;2008年9月20日支x元,截止2008年9月20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略)元,下余(略)元至今未某,被告未某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2008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的两台起重机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后送交被告,并经被告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1份;2、2007年10月20日、25日、28日、11月2日、8日原、被告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5份;3、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份;4、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2份;5、2009年10月17日被告发给原告结算账目函1份;6、2010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8张;7、被告向原告汇款至中国银行长垣县支行客户汇款登记通知:①、2007年9月24日(略)元;②、2007年10月9日(略)元;③、2007年11月23日x元;④、2008年1月31日x元;⑤、2008年3月10日x元;⑥、2008年5月8日x元;⑦、2008年6月10日(略)元;⑧、2008年9月28日x元。8、2007年7月31日原告记账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起重设备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某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起重机制作费(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付款数额过高,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应为x.33元(即年利率6.65%÷12个月×起重机制作费(略)元×违约日期34个月=x.33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起重机制作费(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33元,共计(略).33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承担x元。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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