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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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典一佰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经典一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北京农乐兴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二排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典一佰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铁宇,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小屯双林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经典一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一佰公司)与被告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钰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典一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毕铁宇,被告双林钰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经典一佰公司诉称:2010年9月11日,经典一佰公司(乙方)与双林钰园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经典一佰公司为双林钰园公司提供约定的服装768件,总价款12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后三日内必须付清全部货款给乙方,如甲方每拖延一天付款给乙方,甲方则每天按总货款的3‰作为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经典一佰公司收取首付款6万元。2010年11月9日,双林钰园公司在上述《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的订单基础上增加订单数量,增加的订单价值x元。2010年12月29日,经典一佰公司将双方两次约定加工的服装一并交付给双林钰园公司,而双林钰园公司并未依约支付余款x元。之后,双林钰园公司又增加订单,订单价值8800元。经典一佰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将该批增加定制的服装交给双林钰园公司,而双林钰园公司并未支付该笔货款。故经典一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林钰园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2、双林钰园公司支付滞纳金(其中: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x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8800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3、双林钰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双林钰园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经典一佰公司并没有加工承揽资格,本身没有加工能力,无法完成加工承揽工作;2、经典一佰公司提供的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供的服装不是自己加工的,而且服装的面料、样某、做工与合同不符,试穿后,服装存在质量问题;3、经典一佰公司无权要求双林钰园公司支付滞纳金。经典一佰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而且交付的定做物质量不合格。在交付余款的时间上,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双林钰园公司反诉要求:1、经典一佰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加工服装的违约金x.5元,退回未使用的K服价款x元;2、经典一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经典一佰公司辩称:1、经典一佰公司并没有逾期交货,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2、经典一佰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双林钰园公司的描述与事实不符;3、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必须由经典一佰公司加工服装,经典一佰公司也从未承认自己没有加工能力,而且经典一佰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制造和销售服装;4、经典一佰公司既未逾期交货,交货质量也符合约定,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双林钰园公司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经典一佰公司(乙方)与双林钰园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生产或定购服装768套,合同总金额x元;产品质量标准同样某及双方确认布料;乙方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本合同所指货品送至我公司;验收方法同样某及我方规定布料;合同签订付乙方总合同的50%,余款于验合试穿后付清;如产品有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货后10日内提出,乙方将确保在10日修补问题产品;如甲方故意拖欠乙方货款,乙方将保留追究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权利;乙方必须按时交货,如无故拖欠一天交货,乙方按未交货款额每天3‰(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后三日内必须付清全额货款给乙方,如甲方每拖延一天付款给乙方,甲方则每天按总货款的3‰(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双林钰园公司向经典一佰公司支付了《购销加工合同》约定的50%首付款x元。

2010年11月9日,双林钰园公司向经典一佰公司发出增加服装的订单,再向经典一佰公司订购保安大衣20件、传递男20套、吧台男8套、领班男同传递3套、销售10套、演艺领位4套、客房接待9套(收银女8套+男1套)、门童1套(男,同餐饮男,秋装、大衣1套)、餐饮女长裤18条、衬衫18件、主管2套、领位8套秋装、领位6套大衣等服装,订单价值x元。

2010年9月30日,经典一佰公司向双林钰园公司供应453套服装,其中:餐饮女服务员56套、销售40套、保安56套、厨工110套、收银20套、收银领班8套、保安经理2套、保安主管4套、黑色经理服6套、黑色主管服8套、客房服务员20套、客房领班4套、客房主管2套、副总2套、男餐饮服务员24套、传菜员36套、餐饮经理2套、客房经理1套、营销客服经理4套、餐饮迎宾10套、餐饮主管领班8套(女)、保洁10套、厨师长4套、餐饮领班(女)10套、餐饮主管(女)6套。2010年10月4日,经典一佰公司向双林钰园公司供应客房领班4套、红色绣花旗袍4件、吧台4套,价值3080元的服装。2010年10月5日,经典一佰公司向双林钰园公司供应24套服装,其中:客房经理(女)1套、餐厅女主管2套、演艺男经理2套、演艺服务生9套、演艺服务生(女)10套,价值6590元。2010年10月15日,经典一佰公司向双林钰园公司供应演艺K服10套、演艺服务员23套(其中1套为《购销加工合同》内,220元),价值6560元。2010年10月26日,经典一佰公司向双林钰园公司供应工程服8套、演艺DJ2套,价值1400元。2010年10月28日,经典一佰公司向双林钰园公司供应保洁服4套、演艺领班6套(2套为《购销加工合同》内,640元),价值2400元。2010年11月8日,经典一佰公司向双林钰园公司供应保安大衣20件(属于增补订单),价值8600元。2010年11月30日,经典一佰公司向双林钰园公司供应K服206套(190套为《购销加工合同》内,x元),价值x元;传递员32套(其中有2套为《购销加工合同》约定数量以外,合同内30套价值3600元);吧员10套,价值1300元。2010年11月30日,经典一佰公司向双林钰园公司供应后补销售10套、餐厅裤子18条(属于增补订单,价值1440元)、前台收银8套(属于增补订单,价值1760元)。

双林钰园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经典一佰公司出具了2份验收入库单(凭证编号为(略)和(略)),编号为(略)的验收入库单凭证总额为x元,编号为(略)的验收入库单凭证总额为x元。2份验收入库单均有双林钰园公司的库管计全和部门负责人张某乙霞的签字。双林钰园公司签收服装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x元。2010年11月中旬,双林钰园公司再次增加定购服装订单,订单价值8800元。2011年2月15日,经典一佰公司将该批定制的服装交付给双林钰园公司。双林钰园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批服装88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经典一佰公司提供的《购销加工合同》、订单1张、验收入库单2张、送货单11张某乙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典一佰公司与双林钰园公司签订的《购销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经典一佰公司依约供货,双林钰园公司也应依约及时付款。现经典一佰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增补订单,向双林钰园公司供应了总计价值x元的衣服,双林钰园公司支付了x元,仍有余款x元未付。双林钰园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双林钰园公司主张某乙典一佰公司供应的服装存在与样某、样某和尺寸不符等质量问题,但这些质量问题均属于外观可以及时发现的情况,双林钰园公司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应在10日内提出。现双林钰园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双林钰园公司也向经典一佰公司出具了验收入库单,表明经典一佰公司供应服装的数量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双林钰园公司关于服装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合同第八条汇款结算方式约定不清,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项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明确,应适用购销加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点的约定来确定双林钰园公司的付款期限,即双林钰园公司应在货到三日内付清货款。现经典一佰公司要求双林钰园公司对x元货款,从双林钰园公司出具验收入库单之日起支付属于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并无不妥。经典一佰公司对2011年2月15日运至双林钰园公司的8800元货物,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双林钰园公司应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经典一佰公司要求双林钰园公司从货到之日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妥。但是,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鉴于双林钰园公司以没有违约进行抗辩,且合同中对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对等,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予以酌定。对经典一佰公司要求双林钰园公司支付的滞纳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购销加工合同中约定的x元衣服的交货时间,虽然经典一佰公司提出双方事后口头协商,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双林钰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典一佰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经典一佰公司仍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合同所指货品送至双林钰园公司。经典一佰公司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迟延供货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统一予以调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双林钰园公司要求经典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经典一佰服装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九千三百六十元;

二、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经典一佰服装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中:八万零五百六十元货款的违约金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八千八百元货款的违约金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北京经典一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一千三百二十七元;

四、驳回北京经典一佰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八元,由北京经典一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五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双林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经典一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卢桂萍

人民陪审员曹静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MZ婧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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