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温永和,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
被告:何某乙。
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行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以其二人合伙开办养猪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梁某借款5万元,两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00元,并在每个月X号前付清。但两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覆行,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在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经多次催收,但均无结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归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10月30日何某乙、何某甲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
二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借到原告梁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二被告立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1500元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应归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6元(已由原告交纳),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
审判员古建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邓行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