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35岁。
被告向某,男,37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廷海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6月27日,原、被告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向某某。结婚时,我与被告两人关系较好,但自从2003年后,被告以怀疑女儿向某某不是自己亲生为由,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夫妻矛盾加重,从此互不信任,被告也从此经常打骂我。2007年左右,被告不与我沟通,私自一人带女儿向某某到医院做了2-3次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亲生,被告仍不相信,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我没有固定工作,2009年以来被告不支付女儿生活费,也不将收入交给我。被告从2003年就与其单位同事喻某有不正当关系。我与被告自2009年就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向某雯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属实,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我愿意抚养女儿向某某,并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对于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居委某房屋,系我们单位的集资房,我已经将其出卖,房价款为x元。但该集资款总的应缴款是x元,贷款x元,贷款是单位每月从我的工资中定额扣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恋爱,并于同年12月底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向某某。1999年6月27日,原、被告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怀疑向某某不是其亲生女儿,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自2001年即开始恶化。2007年年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同年,被告曾两次做与向某某的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亲生。2009年年初,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女儿向某某正处于小学应届班而未果。2009年3月开始,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纠纷无法协商一致协议,故原告向某院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2009年5月13日,被告与重庆市X区X路运输管理处签订《重庆市X区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乙类)》,集资建房职工为向某、王某,所建房屋为重庆市X区某居委某号,建筑面积为161.96平方米。2002年,被告缴纳集资款x元。2009年,被告又缴纳集资款x元。该集资房总应缴款为x元,被告贷款x元。2010年6月,被告将该集资房以x元的价格出卖。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中国某银行涪陵分行的账户(略)x内有存款x.26元、中国某银行涪陵营业部的账户31-x内存款余额为1870.14元。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抚养女儿向某某,同时要求原告给付每月500元抚养费。2011年10月27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选定,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与向某某是否有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2011]法物鉴字XXX号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本次检验结果与分析,从遗传学理论上支持被鉴定人向某和被鉴定人王某与向某某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某院提出陈述意见,表示:对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居委某组某号,已被被告出卖,现认可该房屋价值x元,并认可该房屋有贷款x元未还,要求对该房的售房款进行分割,对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暂不要求分割,待证据充分后将另案主张权利。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之女向某某向某院书写便条,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父亲向某生活。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重庆市X区妇联2010年2月20日接待王某,来访处理签、2009年5月13日重庆市X区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乙类)、原告关于离婚纠纷处理的意见及向某某的便条,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询的被告的中国某银行涪陵分行、中国某业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账户的存款情况、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2011]法物鉴字XXX号亲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若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由于被告猜疑双方之女向某某非其亲生而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最终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尚有存款x.4元,以及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居委某号房屋的变卖款x元(扣除x元贷款后为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x.2元。
原、被告之女向某某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生活来源,也愿意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向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每月5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及住所,结合原、被告经济收入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给付向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向某某18周岁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之女向某某由被告向某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王某自2011年12月1日始每月支付向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向某某18周岁止。
三、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告王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x.2元。
四,原、被告之共同债务(因集资建房贷款)约x元,由被告向某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严廷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叶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