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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袁柱华,审判员黄定萍,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在被告住所地及本院公某栏张贴公某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左右,经贺术清介绍,我与被告郑某合伙做煤炭生意。双方口头协议,我和被告共同收煤,然后共同出售,我首期付了煤款x元给被告。然而,被告收煤后独自去售煤,而不将真实情况告诉我,我和被告产生分歧,我们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2011年1月19日结算,被告郑某应返还我现金x元,月利率按照3%计算,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我的欠款,现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某偿还我现金x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负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奉节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外出务工,地址不详;2、被告郑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及合伙终止后被告下欠原告资金的事实;3、原告李某给被告郑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在2011年3月19日偿还原告李某本金2000元,利息3000元的事实以及继续还款期限的约定。

被告郑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郑某放弃了抗辩权,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合伙做煤炭生意,双方约定共同收煤共同出售。原告给付被告郑某煤款x元。由于双方在经营上发生分歧,双方即终止了合伙关系。2011年1月1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郑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今欠到李某现金x元,大写贰万捌千元正。每月分红如下,每月月底给李某1500元,二月底给清,如没有给清,按3%的息给于李某。”郑某在欠条上签字。2011年3月19日,原告李某给被告郑某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今收到郑某5000元现金,大写伍仟元正,李某签字。并由郑某批注:下欠x元在4月19日前还清,如没还清就如原来一样,如还清就没有牵连。郑某签字。”从2011年3月19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郑某的收条证实被告郑某已经偿还原告李某本金2000元,并支付了2011年1月19日至3月19日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现被告郑某还下欠原告本金x元。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郑某索要下欠的款项,被告郑某没有给付,原告李某即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郑某偿还下欠的现金x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负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被告郑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当事人十天内到本院民二庭领取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柱华

审判员黄定萍

人民陪审员胡其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宇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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