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6月2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宋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晚上,宋某和卓××在蒙山县城帝豪宾馆X号房开房住宿。8日早上7时许,宋某趁卓××熟睡之机,盗走卓××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宋某于2011年6月23日因吸毒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其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蒙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赔偿失主卓XX人民币1500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寿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贵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