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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经事先踩点后,窜到城厢区X街道凤凰别墅山庄B区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其放在二楼梳妆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749元的“x”手机。而后,被告人吴某又到该别墅四楼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面值为10元的英镑共计10张(案发当日100元英镑折合人民币1039元)。同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城厢区X街道“钻石钱柜”x包厢内被抓获。案发后,已追回“x”手机及英镑6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并向被告人吴某扣押赃款人民币2300元。

诉讼期间,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及英镑40元的折合款合计人民币4115.6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出具的外币兑换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能主动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及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六角,合计人民币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六角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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