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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来到星峰集团医院,看到抢救室内的国腾牌x型心电监护仪,被告人王某将心电仪的插头拔掉,被告人李某用衣服包着心电仪,二人离开医院。被告人李某将心电仪放在了医院不远处的草丛中。2011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的配合下,抓获另一被告人王某。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心电监护仪价值8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某、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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