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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牛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金贝山被害人张某乙的星空网吧,将网吧吧台抽屉内的1700余元现金盗走。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牛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金贝山被害人张某乙的星空网吧,将网吧吧台抽屉内的1700余元现金盗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将赃款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尚某、王某、吴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牛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家属将赃款退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庭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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