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2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系李某之父),男,196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孟某(系孟某之兄),男,196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1995年出生。
法定代某人:代某(系代某之父),男,1969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197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1981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组织机构代某(略)-4。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周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代某、常某、蒋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又与孟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蚌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蚌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固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某,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某人孟某,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周锦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某、常某、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4日,一审原告孟某诉至安徽省固镇县X镇县仁杰医院从事后勤保洁工作,2009年7月10日,孟某从仁杰医院到马路对面倒垃圾,代某驾驶浙A269PX号轿车,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出路面,冲上非机动车道,将孟某撞伤,后被送往仁杰医院抢救。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肇事的轿车系李某从五河县同心租赁服务中心(简称同心租赁中心)租赁使用,该车登记车主是常某,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x.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扣除已付7000元)。
一审被告代某及其法定代某人代某辩称:孟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我已垫付x元,孟某用药不合理,出租公司将车租给未成年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某人李某辩称:李某系未成年人,其与出租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被告常某辩称:事故车辆是通过出租公司对外出租的,租赁合同有效,责任应由肇事者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被告同心租赁中心的经营者蒋某未作答某。一审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辩称:车辆所有人应提供有效的保险合同,本起事故是无证驾驶造成的,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孟某在固镇县仁杰医院从事后勤保洁工作多年,月工资在1200元左右。李某从2009年7月8日18时起,从同心租赁中心处有偿借用常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双方签订的借用协议约定,出借方在出借车辆时应审查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且不允许借用人将借用的车辆再转借他人驾驶。2009年7月10日,李某将浙x号轿车交给代某驾驶,并与代某一道将车开到固镇X镇,当代某驾车至固镇县仁杰医院门口时,车辆驶出路面,在非机动车道上将孟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孟某被送往仁杰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右眼眶内壁骨折伴筛窦积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2天,于2009年8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孟某休息半年、随访。孟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60元,代某已支付7000元。孟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眼部的伤残等级为Ⅹ级,面部疤痕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孟某因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因财产保全为事故车辆支付停车费400元。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固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零时至2009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代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孟某受伤,侵害了其健康权,代某存在过错;同心租赁中心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借给李某时,李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同心租赁中心亦存在过错;李某将车辆转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代某驾驶,也有过错;常某将非营运车辆交给他人从事营运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负有过错;代某、李某、常某、同心租赁中心的过错均与孟某健康权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均应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代某过错较大,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应大于李某、常某、同心租赁中心。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因人身损害所遭受损失的法定事由,故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孟某的损失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因代某、李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其各自监护人代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孟某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不尽合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孟某的损失总额为x.54元(其中医疗费x.50元、误工费40元/天×150天=6000元、护理费40元/天×52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年×20年×13%=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x.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x.04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40元/天×150天=6000元、护理费40元/天×52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年×20年×13%=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x.04元)。(二)被告代某赔偿原告孟某损失x.75元[计算方法:(x.50元-x元)×50%=x.75元,扣除已付7000元,还应赔偿x.75元。],其法定代某人代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孟某损失x.50元[计算方法:(x.50元-x元)×20%=x.50元。],其法定代某人李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常某赔偿原告孟某损失5979.75元[计算方法:(x.50元-x元)×10%=5979.75元。]。被告五河县同心租赁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孟某损失x.50元[计算方法:(x.50元-x元)×20%=x.50元。]。被告代某、李某、常某、五河县同心租赁服务中心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1880元,被告李某负担752元,被告常某负担376元,被告五河县同心租赁服务中心负担752元。
2010年10月29日,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认为: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孟某住院52天,误工费为40元/天×52天=2080元,原判计算为6000元错误;原判认定孟某的损失总额为x.54元,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x.04元后,余额应为x.50元,代某、李某等再就x.50元减去x元后的数额,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而原判却认定代某、李某等x.50元减去x元的数额内,再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显然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上述错误已不能通过裁定补正方式纠正。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称:李某与同心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车协议上,“李某”三个字是代某所签,李某是未成年人,其所签汽车租赁协议无效,且所租轿车是代某开的,李某不在车内,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诉人孟某辩称:李某是实际租车人,且将所租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故李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诉人代某、常某、同心租赁中心经营者蒋某未作答某。被申诉人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辩称:本公司已与孟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义务,故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书中将误工天数150天误写为40天,属文字上笔误,已作出〔2009〕固民一初字第0581-X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且计算的结果无误。该案在原审上诉期间,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已与孟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一次性给付孟某医疗费、误工费等2万元,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撤回上诉,孟某放弃对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应赔偿款x.04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再查,同心租赁中心经营者为蒋某。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中孟某的误工天数40天已经裁定补正为150天,且原判决在计算的结果上数额并无不当。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接近18周岁,其从事的民事活动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故其申诉理由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与孟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予以确认。因同心租赁中心属蒋某个人经营,故应列蒋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固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9〕固民一初字第0851-X号民事裁定。
李某上诉称:一、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代某不认识同心租赁中心的人,找李某介绍去租车的,租赁合同上“李某”署名不是李某本人签的,实际是代某租车。同心租赁中心、常某知道是代某租车,也是代某从同心租赁中心把车开走,李某对租车行为没有过错,李某不应对同心租赁中心、常某承担连带责任;2、以李某名义与同心租赁中心签定合同时,李某还不满十七周岁,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同心租赁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依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一审法院既已认定租赁公司违法租车给未成年人,却判决承担与其不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孟某医疗费用存在瑕疵。孟某系固镇县仁杰医院临时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初,在本单位住院无可厚非,事后也应转至正规医院,由于其与本单位有利害关系,且该单位为民营医院,无法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不能排除医疗发票造假的可能性。请求:1、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孟某辩称:一、上诉人李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承认代某不认识同心租赁中心的人,租赁协议也是李某签订的,即使李某不满十八周岁,其监护人也应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法律没有规定孟某在病情稳定后必须转院治疗,且事故发生后我方要求肇事方将孟某转入条件更好些的医院治疗,但其却避而不见,不愿支付治疗费用。如果上诉人认为孟某提供的医疗发票有造假行为,其应当提出鉴定申请;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就本案第一次作出判决时,并未提出上诉,说明其接受一审判决。检察机关的抗诉书只是认为判决书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并未提出其他理由。况且,原判决书的计算错误已通过裁定予以补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代某、常某、蒋某均未提交书面答某意见。
经审理,本院除对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09年7月1日,李某与代某一道将浙x号轿车开到固镇X镇”一节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11)固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对同心租赁中心经营者蒋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是否适当;三、孟某的医疗费发票是否存在瑕疵。
围绕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在本案中是否存有过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2009年7月8日,李某在同心租赁中心处签署借用协议,租赁浙x轿车一辆,李某在原审时对该节事实从未持有异议。本院二审时,虽然李某诉称该车辆不是李某租赁,借用协议中“李某”的签名也非李某所为,但其不能提供反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某人的代某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认为,李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李某将所租赁的车辆又转借予代某使用时,其是明知代某没有驾驶资质,不具备驾驶技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将车辆借给代某使用存在过错,其应对代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孟某受伤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时,李某、代某二人均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故,李某、代某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监护人李某和代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李某、代某二人的各自监护人李某和代某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李某诉称其系未成年人,所签租车协议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租车协议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协议是否有效,均不能成为李某作为侵权人免责的事由。故,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常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营运,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心租赁中心将常某的车辆对外出租时,未能做到严格审查租赁人李某是否具备驾驶资质,其应当发现李某不具备驾驶资质而没有发现,具有过错,同心租赁中心应对损害与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同心租赁中心系由蒋某个人经营,该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蒋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常某、同心租赁中心及李某、代某等人的行为均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关联,应共同对受害人孟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代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直接导致孟某受伤,应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主要责任,其余各方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常某、同心租赁中心及李某、代某的过错确定各方分别承担10%、20%、20%和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常某、同心租赁中心的行为仅系损害发生的条件或原因,其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常某、同心租赁中心应对损害的发生,以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李某明知代某没有驾驶资质却仍将车辆借予代某使用,其应对代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判对同心租赁中心经营者蒋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是否适当问题。
李某诉称同心租赁中心明知李某无驾驶资质仍向其出租车辆,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一节,因李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心租赁中心在出租车辆给李某时是明知其无驾驶资质的。被上诉人孟某在本院庭审后提交的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李某进行询问的笔录载明,李某承认其与同心租赁中心老板系朋友关系,租车时出租方并不知晓其是否有驾驶资质,李某也未告知出租方没有驾驶资质。故,本院认为,同心租赁中心对李某有无驾驶资质并不明知,确定同心租赁中心的责任时,不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同心租赁中心在本案中的过失大小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孟某的医疗费用是否存在瑕疵问题。
孟某在一审时就医疗费损失赔偿提供了住院病历、医嘱单及院方开具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且孟某的眼部及面部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均达到伤残等级,其治疗费用并无明显不合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孟某已就医疗费损失赔偿一节完成举证责任,李某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诉称孟某的医疗费用存在瑕疵,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对常某及同心租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虽不成立,但由于常某及同心租赁中心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上诉人亦不应对常某及同心租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一审法院判决常某及同心租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孟某及太平洋财保蚌埠公司均对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由于同心租赁中心系由蒋某个体经营,蒋某应对同心租赁中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原告孟某的损失总额为x.54元(其中医疗费x.50元、误工费40元/天×150天=6000元、护理费40元/天×52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年×20年×13%=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x.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x.04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40元/天×150天=6000元、护理费40元/天×52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年×20年×13%=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x.04元);
三、维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代某的监护人代某赔偿原告孟某损失x.75元[计算方法:(x.50元-x元)×50%=x.75元,扣除已付7000元,还应赔偿x.75元。]。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某赔偿原告孟某损失x.50元[计算方法:(x.50元-x元)×20%=x.50元。]。被告常某赔偿原告孟某损失5979.75元[计算方法:(x.50元-x元)×10%=5979.75元。]。被告五河县同心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蒋某赔偿原告孟某损失x.50元[计算方法:(x.50元-x元)×20%=x.50元。]。被告代某、李某的监护人代某、李某对各自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以上第二、四两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峰
审判员吴公礼
代某审判员徐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