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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尚某丙、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12月9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后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改判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某丙(曾用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丙、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尚某丙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电子解码器、手某、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在宝丰县城迎宾大道星源家私广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电子解码器将一辆蓝色别克牌商务车的车门打开,将车内的x余元现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白玉、一条多芙蓉王某香某、一瓶茅台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8元。案发后,赃物茅台酒被追退,其余赃物销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尚某丙供述;

(2)被告人叶某供述;

2、被害人尚某丁陈述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

4、鉴定结论

宝鉴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三星P70笔记本电脑一台、芙蓉王某某一条零五盒(均无实物)、“飞天”贵州茅台酒一瓶]价值人民币3008元。

5、书证

(1)叶某、尚某丙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叶某两次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第一次:2008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第二次:2009年12月9日因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10年1月28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和叶某被判刑和释放时间。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登记情况。

(3)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清单:解码器两台、手某一副、水果刀一把、车钥匙一把、茅台酒一瓶、U盾两个、解码器说明书两份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4)宝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及清单:“飞天”贵州茅台酒1瓶,证实发还物品情况。

(5)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解锁器说明书证实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情况。

(6)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证明人马金矿、吕灿涛二人和王某哲(三人均为刑警队干警),2011年3月10日在巡逻时发现叶某和尚某丙二人骑着摩托形迹可疑、最后拦住盘问,当即从其二人身上搜出汽车遥控解码器两部、对讲机两部、手某两副、自制扳手某把。讯问过程中尚某丙不说自己的真实姓名,谎称叫于亚涛,后经查证叫尚某丙,是许昌市襄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逃犯,后尚某丙和叶某供述了多次在宝丰县城盗窃车内物品的犯罪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民警陈建宾、吕灿涛从叶某家搜出叶某的假身份证一张、尚某丙的身份证一张、作案工具三个、匕首一把、一个警用钱包、一个U盘、两个U盾、两份电子解码器说明书、一瓶53°茅台酒。

(8)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破案情况。

(9)中国移动通话高某详单证实登记的手某户主高某飞,服务号码(略),经核对与被告人尚某丙供述的自己的手某号一致;对方号码(略),经核对与叶某供述的自己的手某号一致,2011年3月2日二人从上午10时12分52秒-16时20分30秒一直保持着联系,期间共通话9次。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二)2010年7月7日上午7时,被告人尚某丙伙同李某星(另案处理)、李某斌(另案处理)、郭某航(另案处理)流窜至登封市崇高某中段“联想地标店”电脑店,将店内9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

(2)证人李某某证明;

(3)证人郭某某证明;

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和作案现场以及此起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4、鉴定结论

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事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涉案九台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三)2010年9月7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尚某丙伙同李某星(另案处理)、李某斌(另案处理)、郭某航(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汝阳县X镇X路长城电脑专卖店,将店内3台长城牌台式电脑和一对音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总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证人李某某证明;

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和作案现场以及此起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4、鉴定结论

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事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涉案三台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四)201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丙伙同李某星(另案处理)、李某斌(另案处理)、郭某航(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汝阳县X镇X路鑫兴隆商行,将店内的中华牌、黄鹤楼牌、帝某、芙蓉王某等多种品牌香某共计271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香某总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薛某陈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

(2)证人李某某证明;

(3)证人郭某某证明;

3、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和作案现场以及此起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4、鉴定结论

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事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涉案香某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五)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丙伙同李某星(另案处理)、李某斌(另案处理)、郭某航(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襄城县X区X路边,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车牌号为豫x的现代牌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己陈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

(2)证人李某某证明:

(3)证人郭某某证明:

3、书证:指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作案现场以及此起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尚某丙伙同孙涛又名张X(在逃)、李某斌(另案处理)流窜至河南省襄城县X镇X街,将商业街西段的“双汇冷鲜肉”店内的600余元现金、金龙鱼油、香某、酒和饮料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2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陈述

2、证人李某某证明:

3、书证:指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作案现场以及此起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4、鉴定结论

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事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57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丙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叶某伙同尚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车内现金x余元,经查:仅有被害人陈述其车内被盗现金为x余元,但二被告人均供述其盗窃现金数额为x元,对其差额部分的6500元,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尚某丙辩称“公诉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六起犯罪事实中,另外三名同案犯中仅认识其中一人,也没有参与上述五起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星、李某斌、郭某航三人的供述及襄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均能证实被告人尚某丙参与了第二、三、四、五、六起盗窃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尚某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叶某辩称“其盗窃现金数额应为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其辩护人王某洲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应为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叶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被告人叶某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称,其没有到盗窃现场,系从犯,盗窃数额x余元未达到数额巨大,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叶某及原审被告人尚某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某丙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叶某伙同尚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款规定,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认定,因此,一审法院量刑三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积极参加盗窃犯罪,其辩称为从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段励萍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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