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之子(系常X之子),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常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之父(系常X父亲),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俊,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平县X镇X街X号X号2-25。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常X之子、常X之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之父及其代理人蒋文勇、于俊,被告人汤x及其辩护人温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汤x酒后无证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搭乘沈小扬(男,殁年21岁)、常X行驶在梁平县机场跑道时,因车速过快冲出跑道撞上机场边石坎,造成轿车局部受损,汤x、常X受伤,沈小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x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某等候交巡警到来。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沈小扬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常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汤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之父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记录、事故照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1〕3517-X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受伤后于当日至9月15日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3元,9月15日转至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出车费1500元,共计x.3元;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0日,要求自动出院,用去医疗费x.58元,门诊医疗费4713.4元,共计x.98元,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出院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60.8元,自购药50.1元;出院后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万州三峡中心医院,用去交通费426元;2011年11月30日经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常X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低下的伤残程度属六级,常X支付鉴定费700元。
常X属农村居民,其子常X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之父系粤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受损后,常X之父于2011年11月3日送梁平县安泰汽车修理厂修理,安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报价单上载明:材料及工时合计x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文勇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常X、常X之子、常X之父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医院住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x.1元收据,重庆市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x.98元收据,万州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费440元票据,自购药50.1元票据,到万州、重庆的交通费426元票据,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700元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汽车毁损照片,梁平县安泰汽车修理厂报价单。
被告人汤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常X之父所提供的车辆损失费报价单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之父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维修受损车辆必然要产生相关费用,汽车修理厂报价单对需修理、更换的零配件以及所需工时列举详尽,能够证实车辆受损价值,被告人汤x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明知被告人汤x无驾驶资质且饮酒,而将机动车交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对其所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保管不善,在由被告人汤x驾驶中发生一死一重伤的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汤x拨打“110”报警电话是驾驶员应尽的义务,且在第一、二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汤x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常X之子提出的常X医疗费x.18元,误工费2580元(30元/天×86天)、护理费1050元(3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交通费42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5277元/年×20年×50%+3625元/年×15年×50%÷2人),共计x.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之父车辆损失费x元,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汤x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某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汤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各项损失x.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汤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之父车辆损失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常X之子、常X之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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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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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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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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