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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诉北京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丽,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松榆东里X号楼二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简称优朋普乐公某)诉被告北京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简称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某(简称视联天下科技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优朋普乐公某)委托代理人左丽,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高某、视联天下科技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朋普乐公某诉称:我公某独家享有电影《心魔》(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未经我公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点对点网吧”计算机上,通过视联天下科技公某的院线平台为普通上网者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浏览、播放服务,且在北京市的其他7家网吧也陆续发现有利用视联天下科技公某提供的院线平台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和视联天下科技公某: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视联天下科技公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与视联天下科技公某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视联天下科技公某赔偿合理支出公某费人民币1037.5元,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在142元范围内与视联天下科技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在《新京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辩称:我公某与视联天下科技公某签订的合同,签完合同后我公某给视联天下科技公某付款了,因此本案纠纷与我公某无关,应由视联天下科技公某承担责任,我公某不同意优朋普乐公某的诉讼请求。

视联天下科技公某辩称:我公某确实和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签订有合同,但是我公某不应承担责任,我公某是从酷溜网上链接过去的,提供的链接服务,因此我公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某不同意优朋普乐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拾月堂/x是涉案影片《心魔》的出品公某和版权持有人,该片于2009年7月在马来西亚、香港和韩国完成,2009年11月首次在香港公某。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是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X区)内的发行公某;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发行权证明书还载明:版权持有人拾月堂/x已将本电影著作权转让给高某电影有限公某,高某电影有限公某将本电影于授权地区内之专有独占性著作权全部授权予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为证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优朋普乐公某申请北京市方正公某处进行了公某,证明上述文件影印本内容与原件相符。

“点对点网吧”是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所有并经营的网吧。2010年10月22日,优朋普乐公某委派的调查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前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在北京市国立公某处公某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对涉案影片的播放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主要内容有:电脑开机后,双击桌面上“视联宽频”图标,进入网址为“//www.x.cn/”的网页,该网页左上角有“视联天下OMOV”字样,网页的底部显示“2010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某版权所有京ICP证x号文网文[2010]240”等信息。在搜索栏中输入“心魔”,点击搜索,出现片名为“心魔”的视频文件,上映时间、主演及导演信息与《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内容一致。点击“立即播放”,可以正常播放该影片。上述公某过程中共涉及8部影片。经比对,上述优朋普乐公某公某的“点对点网吧”内播放的涉案影片与优朋普乐公某提交的主张权利光盘所载的涉案影片具有同一性。

视联天下科技公某认可涉案影片是其向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提供的,且没有获得影片权利人的授权。

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经优朋普乐公某申请,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国立公某处还分别对北京市内的其他7家网吧内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公某过程一共涉及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27部影片(不同网吧播放的影片有部分影片重复)。公某过程及涉案影片的播放内容与前述“点对点网吧”内基本一致。

另查,优朋普乐公某表示本案诉讼请求不仅仅是针对已经做过侵权公某的网吧,而是就涉案影片在全国范围内对视联天下科技公某主张权利。优朋普乐公某主张其为涉案影片维权支付了公某费1037.5元,为此提交了相应的公某费发票,证明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27部影片的公某费用。

以上事实,有发行权证明书、公某、公某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优朋普乐公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X区)内享有涉案影片《心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在自己所有并经营的网吧内擅自向公某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侵犯了优朋普乐公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其能够说明涉案影片的合法来源,且视联天下科技公某也认可是其向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提供的,故主观上没有过错,仅需停止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视联天下科技公某是名为“视联天下OMOV”的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管理方,是专门从事互联网信息网络增值业务的市场主体,对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法律后果是明知某应知某。视联天下科技公某未经权利人授权即对外许可大量网吧使用涉案影片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优朋普乐公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视联天下科技公某答辩系提供链接服务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优朋普乐公某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及视联天下科技公某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发行时间、知某、视联天下科技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没有证据表明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和视联天下科技公某的涉案行为对原告优朋普乐公某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优朋普乐公某要求在《新京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点对点上网服务中心、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某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影片《心魔》;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某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某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诉讼合理支出一千零三十七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视联天下科技有限公某负担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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