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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徐州绿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绿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绿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健乳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震,被上诉人绿健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可、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系绿健乳业公司职工,双方自2003年12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06年10月6日续签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5日。2010年3月马某因扁桃体肥大请假在家休息至4月17日。4月18日至4月27日,马某到岗后,称因患有肩周炎不能继续从事原岗位,拒不服从生产班长的工作安排。2010年5月4日,绿健乳业公司因马某不服从管理和工作分配,不能按要求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严重违纪,做出了徐乳司(2010)X号关于解除马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0年5月5日书面送达马某。

马某认为绿健乳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6月25日做出徐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三次调查询问笔录内容及庭审中申请人自述,申请人多次拒绝从事单位安排工作,未能按照要求完成生产任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拒绝从事工作的原因,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驳回了马某的仲裁请求。马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健乳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绿健乳业公以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不得无故旷工或消极怠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及马某、绿健乳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马某签收了《员工手册》,了解单位的规章制度。马某在病假到期后,多次拒绝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称其因长期患有肩周炎无法继续胜任原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病情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绿健乳业公司对马某多次说服教育后,马某仍拒不服从其生产班长的工作安排,绿健乳业公司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马某进行了书面送达。故该决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送达之日起解除。

关于马某主张的举证时限,因绿健乳业公司在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的法庭调查阶段提供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逾期举证。关于马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自2003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以来,一直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完成单位交办的任务。即使因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但仍坚持准点上下班。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避免合同期达到十年。二、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长达三个月后,才提交工会的决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明显属于造假,原审法院不应当把该决议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绿健乳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不仅仅局限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上诉人马某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时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还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马某在被上诉人绿健乳业公司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自认未服从工作安排,但其又无法举证证明身体健康状况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绿健乳业公司据此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马某,符合法律规定。对马某主张的举证期限问题,被上诉人绿健乳业公司在案件一审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法庭调查时,提交证据《征求工会意见书》,虽然时间跨度较长,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马某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对马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绿健乳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某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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