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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董X、穆X、段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93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炜平,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董X,男,1990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沛,杨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生,杨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X,男,1974年X月8日生,汉族,住(略)。系肇事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车主。

被告段X,女,1975年X月X日生,汉族,杨陵区X商行个体经营户负责人,住址同穆X。系穆X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守纪,杨陵区华盛酒饮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武功县X区。系段X之父。

原告马某于2011年8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误某504元、交通住宿费2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504元,共计x.9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董X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康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乐路X村X街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后,又与唐X驾驶的陕x号轿车(停放于康乐路北侧)发生相撞,致原告马某受伤。同日,原告经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踝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2天至6月7日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计x.85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董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唐X无事故责任。

董X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系被告穆X于2011年2月23日所购买,无牌照。该车未购买交强险。穆X与被告段X系夫妻关系,段X系杨陵X商行个体业主。2010年11月15日段X雇佣被告董X负责给其送货,交通工具由段X提供。2011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董X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为该商行送货时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董X取得C型机动车驾驶证照,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段X、穆X让董X隐瞒雇主,承认事情是自己的,由董X先以自己名义给原告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董X家中,要求预支医疗费,后被告穆X、段X给被告董明琨x元医疗费由其交给了马某家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愿意对二次手术、残疾赔偿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董X、穆X、段X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其中穆X、段X赔偿x元(已经支付x元);董X赔偿x元。调解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原被告之间、三被告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再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X路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青素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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