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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李某口供销社与商水县X乡建设局、苑立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豫法行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原审原告)周口市X区李某口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原审被告)商水县X乡建设局(原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原审第三人苑立松。

委托代理人赵某堂,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再审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X区李某口供销社(以下简称李某口供销社)与商水县X乡建设局、苑立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苑立松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9年1月1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院(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周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李某口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口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王世科,被申请人商水县X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一审第三人苑立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周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16日作出的(2007)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25日作出的(2007)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四、本案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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