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又名苗某只、苗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庙会上与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其哥苗某×、苗某×(二人均在逃)在大寒村X村路上追拦张××、张爱×等人,苗某某持菜刀将张××左膝砍伤,苗某×用皮带将张爱×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系左髌骨骨折,属轻伤,张爱×的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张××、张爱×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