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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姚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被告姚某以购置大客车搞旅游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未还。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x.00元)此据姚某2010年4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姚某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自2004年5月至2007年1月,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照顾原告及其子女生活,并介绍原告加入车队搞旅游,每年都有7万元以上的收入,所以,该笔x元的借款应视为原告给予被告的补助及收入分红。

被告姚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此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伟铭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赵某萍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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