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华家湾X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罗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赔偿金争议一案,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北劳仲案字(2011)第1691-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渝北劳仲案字(2011)第1691-X号仲裁裁决属于非终局裁决,并于2011年5月1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x.7元,扣除已支付的3445.9元,还应支付689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成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200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31日,被告被确诊患有直肠癌,随即停止工作,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1日,被告治愈出院。2010年6月,被告回原告单位,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遂未继续上班。2010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医疗期届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外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1722.95元,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45.9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6892元、生活费x元。该委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0)第169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892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认为该裁决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错误,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原告公司成立之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病案首页、渝北区X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慢病、特殊病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原告某公司和重庆鲁阳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重庆鲁阳工贸有限公司系某公司前身,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此二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等均不相同,无关联性,故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重庆鲁阳工贸有限公司派工单无公司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原告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成立,在此之前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存在,被告主张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认的原告公司成立之日即2008年7月11日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告患直肠癌,入院治疗21天后治愈出院,医疗期为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因病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但也未为被告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722.95元/月×2个月×2倍=6891.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445.9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赔偿金344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徐某赔偿金3445.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明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