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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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珊瑚镇一酒吧喝酒时,碰见其前女友吴某与一男子亲热,遂产生醋意,与吴某的男朋友争执后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和铁棍,并叫同村的廖××等人返回酒吧,廖某某持刀将廖×标左胸外侧及右前臂砍伤后逃走。廖×标去医院路途中,又被碰面的廖某某殴打,经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标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前臂部分肌健断裂影响手腕及拇指运动功能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珊瑚镇一酒吧喝酒时,碰见其前女友吴某与一男子亲热,遂产生醋意,与吴某的男朋友争执后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和铁棍,并叫同村的廖××等人返回酒吧,廖某某持刀将廖×标左胸外侧及右前臂砍伤后逃走。廖×标去医院路途中,又被碰面的廖某某殴打。经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标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前臂部分肌健断裂影响手腕及拇指运动功能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廖×标以被被告人廖某某打伤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标与被告人廖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廖×标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廖×标对被告人廖某某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人廖××的陈述、被害人廖×标的陈述、证人廖某盛、吴某、梁××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疾病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调某、户籍证明、收条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亲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棍二条依法没收,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钢林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著文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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