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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诉被告重庆市X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男,59岁,汉族。

被告重庆市X组,住所地:重庆市X村。

负责人王某,重庆市X组社长。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诉被告重庆市X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重庆市X组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1997年9月4日前,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四份土地。1997年9月4日,原告退出两份承包地,该两份承包地经被告转包给了他人。原告退出的两份承包地,在1997年前的农业税、提留款都是原告在缴纳,1998年至2002年该两份土地的农业税、提留款才是由后来的承包人承担。后因三峡移民该两份土地被淹没,相应的土地赔偿款从1992年开始计算至2002年共11年,每份承包地的赔偿金额为2439元。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得到退出的两份承包土地共计六年(1992年至1997年)的三峡淹没地赔偿款共计2724元。但被告在2010年支付三峡淹没地赔偿款时将原告应得的六年赔偿款共计2724元全部支付给了现有土地承包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三峡淹没地赔偿款272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组辩称:三峡淹没地赔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xx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每份承包地的赔偿金额为2439元,村民代表大会只针对每份承包地的应分赔偿金额作了讨论,并决定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现在的实际承包人,而未对1992年至2002年每份承包地“若不是由同一户人承包,每户承包人应分得多少赔偿款”的问题进行讨论,这个问题属于村民之间自行协商的问题,村民代表大会对此不作决定;xx村X组在实际分配款项时也是按照上述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方案在执行。因发放赔偿款时涉案两份承包地的承包人是郝某和白某某,故xx村X组将原告诉求的该笔赔偿款全额发放给了郝某和白某某。现原告认为应得1992年至1997年共计六年的赔偿款并无文件规定,且村民代表大会对此未作讨论,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重庆市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承包了两份土地,自1997年9月4日起,该两份土地分别转由同组的白某某和郝某承包经营。后因三峡建设需要,xx村X组部分土地因地处三峡移民地区X组获得了相应土地赔偿款(即原、被告所称的三峡淹没地赔偿款)。2010年12月28日,xx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了该三峡淹没地赔偿款的分配方案:赔偿款按份分配,每份承包地的赔偿金额为2439元,全额支付给现在的实际承包人。后xx村X组依照前述分配方案发放了三峡淹没地赔偿款。发放该款项时,因涉案两份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白某某和郝某,被告遂按2439元的标准向白某某和郝某发放了三峡淹没地赔偿款。

现原告认为:三峡淹没地赔偿款的计算年限是从1992年计算至2002年,而1992年至1997年涉案两份土地的承包人是原告,故原告应当分得该两份土地相应年限的三峡淹没地赔偿款2724元。为此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会议记录、证实材料、xx村村委会证明、承包责任地登记簿、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村X组因三峡移民被淹没的土地属于xx村X组集体所有,故因土地被淹没所得的三峡淹没地赔偿款属于xx村X组集体所有。本案中涉案标的属于集体财产的分配,是属于村X组织民主议定的事项,应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2010年12月28日,xx村X组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和程序制定了三峡淹没地赔偿款分配方案,后xx村X组亦根据该方案对三峡淹没地赔偿款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xx村X组分配方案的制定和执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至于原告的诉称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诉称的解决方案属于村民个体之间自行协商的问题,并非被告方决定的分配方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峡淹没地赔偿款2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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