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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诉被告种某、第三人段某腾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虎,西安市X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西安市恒安置业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诉被告种某、第三人段某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种某在原告公司2000年改制前存在劳动关系。1993年11月5日被告获得对诉争房屋的租赁居住权,1998年4月20日原告依国家房改政策给被告进行了公有住房出售,随之收回了其租住房。1998年经公司会议决定,对职工福利性租住房分配进行了调整,同年6月12日向本案第三人段某下发“旧房调整通知单”,即告知其使用居住本案被告种某的原住房,即本案诉争房。2000年4月,段某向原告缴纳了“住房保证金”。

被告种某自2000年公司改制后已成为西安恒安置业公司职工,十年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组织人事或劳动关系。现被告种某非法占据原告合法房产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种某立即搬出诉争房,以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

本院认为,位于本市X路铁塔寺X号南楼X层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祝西安

审判员樊世元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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