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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X号楼东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某金天地影视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某我乐信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地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我乐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天地影视公司诉称:电视剧《烈火》为近期新作,我公司拥有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卫星电视台首次播出之日前的独立完整著作权,至今该剧并未在任何卫星电视台进行播出。2011年5月,我公司发现我乐信息公司经营的56网(网址为www.x.com)上有涉案电视剧的非法传播。虽然56网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涉案视频也是网络用户上传,但涉案视频被放置在电视剧栏目中的高清频道并伴有视频信息介绍,因此我乐信息公司存在分类和编辑行为,加之涉案电视剧为新剧,我乐信息公司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我乐信息公司存在过错,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导致了我公司在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发行及电视台播放中受到损失。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

被告我乐信息公司辩称:第一,56网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某千钧网络公司)运营,我公司不是56网的运营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第二,根据现有证据,金天地影视公司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56网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涉案视频为网络用户上传,在金天地影视公司诉前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我公司接到诉状后也已经将涉案视频删除,因此我公司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第四,金天地影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金天地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了30集电视剧《烈火》(浙)剧审字(2010)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该剧制作机构为杭州嘉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机构为金天地影视公司。2010年,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视剧《烈火》DVD音像制品,该制品外包装封底载明“本剧著作权归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出品单位: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杭州嘉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字样。涉案电视剧播放片尾署名情况为“出品单位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杭州嘉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云南电视台四川星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野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嘉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东阳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1日四川广播电视台、云南电视台、四川星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野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嘉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东阳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各自出具《著作权声某》,声某涉案30集电视剧《烈火》为其与金天地影视公司联合制作,同意由金天地影视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独家永久享有并行使涉案电视剧除该单位署名权之外的所有著作权,声某单位不再就涉案电视剧主张或行使署名权外之任何著作权人之权利。

2011年6月15日,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声某》,载明电视剧《烈火》“著作权归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该剧片尾署名处虽有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但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仅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卫星电视台首次播出之日起六年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此之外的任何时间,该剧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归原著作权人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在此声某之前,该剧还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卫星电视台播出”。

通过56网首页搜索“烈火”可以搜索到多个烈火剧集结果,点击名为“烈火01[高清频道]”和“烈火30[高清.大结局]的视频,可以正常播放,上述视频在电视剧栏目下并显示有上传会员名称,上传时间分别为“X-X-X”和“X-X-X”,点播次数分别为546和477。经对比,视频内容与涉案电视剧第一集和第三十集内容相同。对上述内容,金天地影视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1年4月2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金天地影视公司诉前并未向我乐信息公司发送权利通知。我乐信息公司为证明56网已经删除涉案视频提交了一份(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1年8月15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电视剧《烈火》的视频。金天地影视公司据此撤回了要求我乐信息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我乐信息公司表示56网电视剧栏目为预先设置的分类,但没有高清频道的分类,该内容包括视频信息介绍均属于网络用户在上传视频过程中自行标注。金天地影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该内容,我乐信息公司提交了一份(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网络用户在56网注册后,可以自行填写上传视频的标题、简某、标签信息,并选某上传栏目。网络用户亦可以自行创建视频专辑并选某专辑视频内容。

另查,在多家第三方网站登载的我乐信息公司2011年招聘信息中,显示有“公司网站://www.x.com”、“单位主页://www.x.com”内容。

第三方网站曾于2011年6月21日转载报道,载明电视剧《烈火》将于当晚登陆TVS-1南方经视。我乐信息公司认为就此可以证明涉案电视剧已经由电视台进行播放,金天地影视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金天地影视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音像光盘、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著作权声某、声某、(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乐信息公司在2011年对外招聘信息中显示有该公司网站以及单位主页为56网的内容,我乐信息公司虽提出其不是56网的经营者,但就上述内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抗辩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我乐网信息公司提出其不是56网经营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我乐信息公司为56网的经营者。

根据电视剧《烈火》播放中的署名情况,结合相关权利人出具的《著作权声某》及《声某》,可以确认金天地影视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卫星电视台首次播出之日前以及首播之日六年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我乐信息公司提出的第三方网站2011年6月21日曾经报道涉案电视剧当日在相关电视台进行播出,因此金天地影视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答辩意见。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我乐信息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仅凭第三方报道不能得出涉案电视剧确实进行了播放;其次,即便上述日期涉案电视剧确实在相关电视台进行播放,2011年6月15日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某》亦载明该文件出具之日前涉案电视剧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卫星电视台播出,金天地影视公司亦可以对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故,对于我乐信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金天地影视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56网上涉案《烈火》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该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金天地影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我乐信息公司作为56网的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应审查我乐信息公司本案中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要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传播的作品是否侵权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第二,根据涉案公证书,金天地影视公司仅为通过搜索关键字的方式查询到涉案侵权视频内容,相关视频并未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以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对于金天地影视公司提出的由于涉案视频被放置于高清频道并伴有视频信息介绍,因此我乐信息公司存在分类和编辑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金天地影视公司主张涉案视频放置于高清频道的主要依据在于相关视频标题带有“[高清频道]”字样,但从涉案视频播放界面看该内容仅体现在对视频标题的描述中,而根据我乐信息公司提供的上传流程公证书可以看出网络用户对于上传视频标题与简某等内容可自行编辑,加之我乐信息公司亦否认56网设置有高清频道,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涉案视频被置于高清频道之中。56网作为开放性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亦不能仅凭涉案视频被放置于预设的、可为网络用户自行选某的电视剧栏目下即推定我乐信息公司针对涉案视频从事了编辑和整理行为。故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我乐信息公司对涉案视频进行了推荐、选某、分类、整理;涉案电视剧虽然为2010年底制作完成之电视剧,但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仅凭此无法得出涉案电视剧属于热播类视听作品或者具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我乐信息公司对涉案视频不可能不发现,且公证书显示相关视频上传时间较短,故我乐信息公司无法知道在56网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电视剧。第三,现有证据未证明我乐信息公司因涉案视频而直接获利。第四,金天地影视公司诉前并未向我乐信息公司公司发送权利通知,我乐信息公司在应诉后亦及时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视频,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我乐信息公司不具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金天地影视公司要求我乐信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我乐信息公司已经在56网上删除了涉案视频,故金天地影视公司要求我乐信息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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