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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某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三环西坝河X号正通创意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街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

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溜网某息公司)因侵害信息网某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某术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乐视网某术公司经权利人授某获得了电某《桃花运》的独占性信息网某传播权。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未经乐视网某术公司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网某(域名为x.x.com)上非法传播该电某,侵犯了乐视网某术公司对该电某享有的信息网某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某上的《桃花运》电某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上诉人酷溜网某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华数淘宝科技公司仅仅为酷溜网某息公司提供宣传与推广服务,其提供的是链接行为,涉案电某并不存储在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服务器中,故该公司不构成侵权;第二,x.x.com是酷溜网某息公司运营的网某域名,涉案电某也存储在酷溜网某息公司服务器上,但乐视网某术公司已经授某酷溜网某息公司的关联公司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摩三益科技公司)可以在www.x.com网某及子频道、酷6剧场(域名为:x.com)及子频道等以在线传播的方式传播涉案电某,故酷溜网某息公司亦不构成侵权;第三,乐视网某术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电某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综上,不同意乐视网某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涉案电某的权利人单位为大陆境外公司,根据常理不可能同时在北京出具相关授某,其公章与签名是否属实无法得知,且在涉案电某出版物上显示有北京慈文电某发行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而该公司并没有给与乐视网某术公司授某,故综上乐视网某术公司未获得全部权利人的授某,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电某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第二,华数淘宝科技公司仅仅是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涉案电某不在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服务器中,而是在酷溜网某息公司服务器中,涉案电某也是在酷溜网某息公司网某进行的播放,因此华数淘宝科技公司不构成侵权;第三,酷溜网某息公司就涉案电某获得了乐视网某术公司的授某,因此该公司虽然直接提供了涉案电某内容,但是并不构成侵权;第四,华数淘宝科技公司作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亦立即断开了相关链接,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第五,乐视网某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视网某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6日,国家广播电某电某总局电某管理局颁发电某《桃花运》电某故字[2008]第X号电某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寰亚电某有限公司(香港)、安乐影片有限公司(香港)。2008年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中凯文化公司发行了涉案电某的DVD音像制品,制品外包装底面显示有“版权独家提供北京慈文电某发行有限公司”字样。播放该电某片尾显示有“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寰亚电某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版权独家提供西安银都电某发行有限公司”内容。

2008年10月6日,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寰亚电某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授某》,将电某《桃花运》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某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及维权权利授某西安银都电某发行有限公司,并确认西安银都电某发行有限公司有权向第三者转某上述权利,授某期限自涉案电某首映日2008年11月18日起计12年。《授某》注明“本文件签署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2008年11月19日,西安银都电某发行有限公司签署《授某》,将电某《桃花运》的独占性信息网某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某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并确认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某,授某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5年。次日,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署《授某》,将上述权利授某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009年2月10日,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乐视网某术公司向威摩三益科技公司出具授某,将涉案电某的信息网某传播权授某后者,授某性质为“非独家使用权、不可转某权、不得提供下载服务”,授某范围为“领权方有权在自行经营的网某平台(即www.x.com)及子频道、酷6剧场(www.x.com)及子频道、急速酷6客户端(如领权方变更域名或开设分站,需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授某方并得到授某方的书面确认后方可将授某方授某影视节目在新域名平台上线)以在线互动点播之形式使用授某影视节目,领权方不得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授某,不得与电某互联星空及其他网某平台、网某、铁通、移动、联通、广电某运营商网某平台进行任何形式的CP或SP形式的合作”。

2010年9月25日,酷溜网某息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通过乙方运营的数字产品交易平台向网某买家销售甲方“数字产品”(指甲方通过数字平台向网某买家提供的音乐、电某、电某剧、电某图书、图片、文字作品等各类电某数字化作品),乙方根据平台协议的约定为甲方提供相关网某技术服务,以协助甲方为网某买家提供数字产品的在线播送等服务;2、甲方确认,在双方平台协议有效期间,甲方自行提供数字产品的存储空间和在线播送系统,从而实现购买使用甲方数字产品的网某买家通过甲方指定的播送系统进行在线播送,乙方指定的播送系统网某域名为x.x.com;3、乙方负责与客户协商确定客户指定发布的信息,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4、如播送页面在甲方网某,甲方应确保依照乙方指定页面布局执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数字产品、播送页面、播送软件等与本合作协议有关的渠道发布广告信息;5、播送页面展现的内容由内容提供方对内容承担责任,即甲方对数字产品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调性负责;6、甲方了解在播送页面发布客户信息对数字产品的合法性具有更高的要求,对于非甲方自有权利的数字产品,甲方应当在向数字产品合法权利人获取授某时,向权利人明确说明数字产品播送页面可能放置客户信息的情况,并获得数字产品权利人的同意。

域名为x.com的淘花网某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运营。在淘花网某介中显示有“淘花网某有内容合作商300余家,包含中录联兴、SONY、迅某、激动网、超星图书馆、九月网某业内著名内容或服务提供商,目前拥有在线数字商品1000万件以上”内容。登陆淘花网,在其“影视”栏目下通过搜索“桃花运”能够搜索到涉案电某,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电某简介、“店铺:酷6网-酷6剧场”、“价格:¥0.00”、“观看:252次”等信息并有淘宝网某告,该页面在x.com域名下。点击观看后,页面跳转某x.x.com域名下,视频可以正常播放,并且与涉案电某内容相同,视频播放界面下方亦显示有“店铺:酷6网-酷6剧场”信息以及淘宝网某告。对上述内容,乐视网某术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查,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表示其于2010年12月21日收到乐视网某术公司就涉案侵权事宜发出的权利通知,并于月底前删除了涉案侵权电某。乐视网某术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据此撤回了要求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删除涉案网某《桃花运》电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表示就其与酷溜网某息公司之间的涉案合作事宜并未对涉案电某著作权情况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有音像光盘、(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x、x、x、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授某、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涉案电某合法出版物外播放片尾署名信息,结合相关权利人的授某可以确认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电某《桃花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某传播权。

对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认为涉案电某权利人单位不可能同时在北京出具《授某》以及相关公司公章、签名不能确认,且制品包装底面版权提供者与内部署名情况不同,因此乐视网某术公司未能获得涉案电某独家信息网某传播权的答辩意见。首先,相关文件明确载明文件签署地为北京,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涉案影视作品署名应当以播放内容中载明的信息为主,虽然音像制品包装上的署名信息与播放中显示的信息不同,但是根据电某播放中署名信息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某,乐视网某术公司就享有涉案电某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单位具有明显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乐视网某术公司的现有证据证明效力。故对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乐视网某术公司对涉案电某享有的信息网某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酷溜网某息公司认可其在涉案网某提供了《桃花运》电某的在线播放,但就该行为是否侵犯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一节,酷溜网某息公司认为依据乐视网某术公司与威摩三益科技公司之间的授某,其获得了涉案电某的授某,不构成侵权。就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授某为案外当事人威摩三益科技公司与乐视网某术公司签订,酷溜网某息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能成为行使权利的主体;其次,授某中授某使用的网某并未明确指明包括涉案网某;第三,该授某针对涉案电某信息网某传播权的范围有明确的限定,即“不得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授某”,所以即便是酷溜网某息公司获得了相关授某,亦属于超范围使用。综上,酷溜网某息公司在涉案网某提供涉案电某在线播放未经过乐视网某术公司的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乐视网某术公司对涉案电某享有的信息网某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是否侵犯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一节,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因此应当免责,就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电某在涉案网某的传播是基于酷溜网某息公司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合作产生的,基于该合作关系,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协助酷溜网某息公司为网某买家提供数字产品的在线播送等服务并负责与客户协商确定客户指定发布的信息,因此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指向性,其并非提供开放性、随机性的链接服务。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对涉案电某的版权状况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侵犯了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应当与酷溜网某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乐视网某术公司已经撤回了要求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删除涉案网某《桃花运》电某的诉讼请求,故对此原审法院不再处理。

对于赔偿的数额,由于乐视网某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酷溜网某息公司和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电某的知名度、酷溜网某息公司和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酷溜网某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乐视网某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酷溜网某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酷溜网某息公司传播涉案电某是经过乐视网某术公司许可的行为,已支付对价,并未侵犯其信息网某传播权;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乐视网某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未发表意见。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酷溜网某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某视频点播权节目购销合同书》,以证明其有权在域名为x.com的网某及其子频道上使用涉案电某。被上诉人乐视网某术公司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威摩三益公司并无对外授某及与第三方合作的权利,酷溜网某息公司无权传播涉案电某。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0年6月2日,乐视网某术公司与威摩三益公司签订了《网某视频点播权节目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乐视网某术公司将涉案电某《桃花运》的信息网某传播权授某威摩三益公司;权利限制为:非独家使用权、不可转某权、不得提供下载服务;授某范围为:威摩三益及其关联公司拥有及运营经营的网某平台,即www.x.com及子频道、酷6剧场(www.x.com)及子频道、极速酷6客户端(如威摩三益公司变更域名或开设分站,需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乐视网某术公司并得到乐视网某术公司的书面确认后方可将乐视网某术公司授某影视节目在新域名平台上线)。威摩三益公司的使用方式仅限于本站服务器存储形式的在线互动性点播播放(不包括任何形式的定时点播、转某、IPTV、手机电某业务),不得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授某。非经乐视网某术公司特别书面许可,不得与电某互联星空及其他网某平台、网某、铁通、移动、联通、广电某运营商网某平台进行任何形式的CP或SP形式的合作);授某区域为威摩三益公司自行经营相关网某平台及服务器,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授某期限为1年,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威摩三益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某或许可使用本合同涉及节目之版权,也不得以其他诸如所谓平台合作的形式转某或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涉案电某《桃花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某传播权。

酷溜网某息公司认可其提供了涉案电某的网某在线播放,但提出合同抗辩的主张,即酷溜网某息公司传播涉案电某是经过乐视网某术公司许可的行为,已支付对价,并未侵犯其信息网某传播权。酷溜网某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的依据是乐视网某术公司与威摩三益公司签订的《网某视频点播权节目购销合同书》及乐视网某术公司向威摩三益公司出具的《授某》。但酷溜网某息公司并不是上述合同关系中的被授某人,且上述合同关系亦限制了威摩三益公司的转某权行为及与第三方合作的行为,故乐视网某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酷溜网某息公司提供涉案电某的网某在线播放行为未经乐视网某术公司的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乐视网某术公司对涉案电某享有的信息网某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就涉案电某的网某传播与酷溜网某息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经营的淘花网(域名为:x.com)上显示了涉案电某的剧照、名称及简介,点击“立刻看”按钮后,自动跳转某x.x.com网某中的涉案电某播放页面。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在与酷溜网某息公司合作时,对于涉案电某的版权情况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上述行为侵犯了乐视网某术公司对涉案电某享有的信息网某传播权,应当与酷溜网某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酷溜网某息公司还提出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电某的知名度、酷溜网某息公司和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酷溜网某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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