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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蔡某、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X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被告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妻子刘某英是离休老干部,身心非常健康。2008年5月19日,许昌市老干部局对老干部例行健康体检时,刘某英身体一切正常。2008年10月2日,原告妻子刘某英偶感不适,到许昌市X区服务站诊治。当时由医生蔡某接诊治疗,给刘某英输入头胞类药物,未作皮试。约两分钟,刘某英即出现休克。被告蔡某在抢救无好转的情况下,拨打120转入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处,因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原告妻子刘某英于10月3日死亡。对这突如其来的灾难,原告及子女都悲痛欲绝,万没想到一名健康快乐的老人走到被告处,却突然失去了生命。当时被告蔡某明确表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愿赔偿x元,并让原告家属先处理后事。原告家属10月5日对刘某英尸体进行了火化。当尸体火化后,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诉称刘某英健康体检一切正常与事实不符。体检结果患者有十几种疾病,如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都能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2、输入头胞类药物未做皮试,根据药典以及该药的说明书注射该药无需作皮试,且患者没有头胞类药物过敏史。3、延误最佳抢救时机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尽力抢救的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患者送到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抢救,后经抢救生命体征基本恢复正常,其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4、诉称蔡某明确表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愿赔偿x元与事实不符。在当时责任不清、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承诺赔偿全部损失x元。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说过这样的话,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5、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辩称,1、死者刘某英不是在被告处诊治发生的医疗损害事故,其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死者刘某英就诊的医疗机构是文惠社区卫生服务站,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蔡某,该机构系独立法人,并非是被告公疗医院附属外设机构,与被告公疗医院无任何法律关系,公疗医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不应列蔡某和许昌公疗医院为被告,应列文惠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被告。原告对被告公疗医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蔡某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文惠街中段,个体经营文惠社区卫生服务站,诊疗科目为内科,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12月30日。

2008年10月2日下午3时,原告王某的妻子刘某英因头晕头沉,鼻咽部不适伴四肢酸困2-3天,到被告蔡某负责的文惠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被告蔡某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给予生理盐水x加头孢曲松钠3g,地塞米松5mg静脉点滴,输液2分钟后,刘某英突然出现面色苍白,神志不清,呼吸缓慢,脉搏细弱,蔡某即停止输液,并肌注肾上腺素1mg,地塞米松10mg,并给予吸氧等抢救后转许昌市公疗医院继续治疗,刘某英于2008年10月3日上午11时49分因“心源性猝死”,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0月5日,刘某英尸体进行了火化。之后,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11月11日,被告蔡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9年2月18日,许昌市医学会作出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一定的过失及明显的医疗差错。2009年10月26日,被告蔡某申请,要求对其医疗过失大小或百分比进行鉴定。2010年2月12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该案未作尸检、缺乏详细的病历资料,无法作出合理的、科学的鉴定意见。2010年3月1日,被告蔡某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刘某英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5月22日,刘某英(X年X月X日生)在许昌市X组织对老干部例行健康体检时,检查结果为:高血压病;膝关节骨质增生;腰肌劳损;视网膜动脉硬化;慢性牙周炎;空腹血糖6.x/c(正常3.89-6.x/c);血常规;轻度脂肪肝等。医生建议:药物控制血压至正常,定期测血压;复查血糖,必要时行糖耐量实验,排除糖尿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某英、王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刘某英干部健康档案、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处方、录音光碟及笔录,许昌市医学会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妻子刘某英因头晕头沉,鼻咽部不适到文惠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被告蔡某在为刘某英输液过程中,刘某英突然出现面色苍白,神志不清,呼吸缓慢,脉搏细弱状况,立即停止输液,肌注肾上腺素1mg,地塞米松10mg,并给予吸氧等抢救措施后转许昌市公疗医院继续治疗,后刘某英因“心源性猝死”,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医学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蔡某对刘某英死亡存在一定过失及明显的医疗差错。被告蔡某对自己的医疗过失程度及比例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关于被告蔡某过错程度,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结合患者刘某英自身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蔡某应对刘某英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年÷2=x元)、死亡赔偿金x元(6年×x元/年=x元),上述共计x元,由被告蔡某按70%予以赔偿。刘某英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支持较妥。被告许昌市公费医疗医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辩称自己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蔡某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丧葬费8685.6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0元,原告王某负担2280元,被告蔡某负担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马某娜

审判员沈永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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