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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元月19日在原告经营的花卉市场购买小雪松75棵,每棵150元,大雪松25棵,每棵200元,法桐900棵,每棵18元,以上货款共计x元,被告先期支付了3500元,还剩x元未给付。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法桐、雪松总欠到贰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陆仟元,2009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人黄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元月19日黄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树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元月19日,上诉人经申海清介绍,到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一些植物,口头约定上诉人先支付被上诉人3500元运费,被上诉人保证所购植物包种包活的前提下,上诉人再于同年6月底前将x元的购买款项付清,但是,上诉人所种的树全部没有成活,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就稀里湖涂给被上诉人打了x元的欠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就应偿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元月1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货款x元的手续,就欠款事实上诉人认可,但其上诉主张在购买这些植物时口头约定所购植物包种包活,只有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再于同年6月底前将x元的购买款项付清,就其主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欠款,二审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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