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诉邱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缺席)

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冰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燕芳、潘泽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邱某驾驶属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所有且由华安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鲁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昭平县城往三门滩方向行驶至207线60KM+750M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当场造成原告及搭乘摩托车的龙战辉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作出了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战辉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临床初步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足背皮肤脱套伤;2、足趾长肿肌腱断裂;3、左足背动脉破裂;4、左足第某跖骨折。原告住院两天后被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手术治疗,经复查诊断损伤为: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并伸趾肌腱断裂;2、左足第某跖骨折;3、左足第某趾伸趾肌腱缺损。手术治疗后2010年6月17日出院。2010年8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46天接受左足背伸趾松解、皮瓣整形手术治疗,此后,原告根据医嘱又于2011年3月17日再次住院19天接受左踝部皮瓣整形、肌腱松解延长手术的治疗。此次损伤不仅给原告带来了肉体上的痛苦,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虽然原告的前期治疗和损失费用已由昭平县人民法院的(2010)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但自2010年9月17日以后至今所发生的治疗和损失被告均没有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治疗而发生的后期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450元、护某4786.3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325元,伤残赔偿金x.8元、扶养费5457.75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64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邱某按2:8的责任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0)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并证明被告邱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至9月17日、2011年3月7日至3月26日住院治疗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原告用以证明其治疗费用为x.79元及住院时间。

证据三、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原告用以证明摩托车修理支出的费用。

证据四、车票及《门诊诊疗本》。原告用以证明因到桂林住院治疗及定期到桂林复查已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五、原告与林翠群的结婚证、林翠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某,护某标准应按照其妻从事的工作计算。

证据六、原告母亲聂桂英及原告儿子李某玮的户口登记。原告用以证明其需负担的扶养人员。

证据七、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原告用以证明因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250元。

证据八、原告的工资存折。原告用以证明其受伤后的工资损失。

被告邱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被告用以证明为原告治疗所做的药理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原告、被告邱某的申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桂司鉴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两份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李某为X级伤残、X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李某所有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性费用。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调取的原告李某的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册及说明。该单位证明李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及绩效奖金未扣减,是正常发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原告以此为依据计算损失不恰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支出不属实;对法院调取的李某的工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八不一致,原告工资已减少。原告、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的支出应以合理支出为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24日,被告邱某驾驶属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正德车辆服务站所有且由华安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鲁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昭平县城往三门滩方向行驶至207线60KM+750M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当场造成原告及搭乘摩托车的龙战辉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作出了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战辉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第某天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治疗至6月17日。事故发生后,就各项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不下,原告曾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0)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x.93元、护某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误工费8204.1元、护某4066.2元、营养费2730元、事故处理费495元依法作出处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余款由原告与被告邱某按2:8的责任分担。由于原告伤势未痊愈,原告又于2010年8月2日至9月17日、2011年3月7日至3月26日两次到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并于2010年10月12日到该医院做复查,原告两次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79元;原告为修理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花费修理费人民币325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聂桂英生于X年X月X日,聂桂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儿子李某玮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发生事故时李某玮尚未成年仍需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和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邱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某、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有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9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x.2元,因原告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分公司职员,其有固定收入,其单位向法庭出具的证明已说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未扣减其工资及其他收入,由此原告未造成误工收入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65天×40元/天)元,该项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某4786.3元(批发和零售业x元/年÷365天×65天),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妻从事行业为零售业,且妻子陪护某情合理,故该项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因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50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且原告系住院治疗,支出住宿费不合情理,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提出按医嘱需每月到桂林复诊,但原告未能提供复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只对原告两次到桂林住院治疗及2010年10月12日复诊所支出的交通费予以认可,该费用的合理支出应为2人×3次×60元/次=36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6450元[(住院65天+休息150天)×30元/天],因原告此次住院属后续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中也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325元,有修理厂家出具的票据为证,原告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10%+x元/年×20年×10%×10%),该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457.75元(母亲:x元/年×5年÷4人×10%=1436.25元;儿子:x元/年×7年÷2人×10%=4021.5元),原告该项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支持1500元较为适当。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4元。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在(2010)昭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在本案的理赔责任为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8、护某4786.3、被扶养人生活费5457.7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3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85元;尚余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1250元三项合计x.79元由原、被告按2:8的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并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85元;

二、被告邱某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3元(原告已预交928元),由原告承担4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444元,被告邱某承担2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43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冰海

人民陪审员廖燕芳

人民陪审员潘泽威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家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